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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安某某、李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1973年8月24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安某某、李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乙过世3个月内将在濮阳县X乡X村东西大街路南房产证号为:07-97-x号上的庄基内所建三间东屋拆除并搬出。原告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6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被告安某某、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3月23日被告安某某、李某乙擅自在原告的宅基院外围堆放砖瓦,在原告院内建造房屋,原告知晓后即对被告提出抗议,要求被告取消在原告宅基院内建房的念头,尽快将堆放物转移,但被告无动于衷,反而连夜在原告宅基院内建房,现两间房屋已竣工。被告的过错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居

住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某某、李某乙共同辩称:原告李某甲编造理由,捏造事实,骗取所谓的房产及土地使用证,本案所争议的宅基是李某乙所有的宅基,这片宅基待李某乙过世后应由安某某所有,不应由外甥女李某甲所有,另外李某甲父亲去世的早,其继父对李某甲不好,李某甲经常住我家生活,因李某乙是老红军,通过关系花钱为李某甲找工作,户口迁到北京,现因李某乙年龄大要求李某甲应对李某乙进行赡养并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争执焦点为:原、被告所争执的宅基应归谁所有。

原告李某甲提供原审卷15页-60页及63页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某、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2007年4月X号安某琴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李某甲她三舅(安××)1988年去世不属实。没有见到安××的死亡证明,我们不认可。对2008年4月X号安××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宅基不属于李某甲所有,应归我们所有。另外安××与李某甲有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该证明无效。对2003年10月16日李某甲提供的协议有异议,协议内容有变动、不属实,且未提供原件,对房产证有异议,原告办理房产证时北屋已拆除,2000年以后西屋根本不存在,房产证上面房屋与宅基地上面的房屋不符。李某甲办理房产证用的是我们的图纸。对2007年4月12日濮阳县公证处的公证书有异议,安××在世期间由李某甲进行照顾不属实,安××在世期间,李某甲在北京工作,安××的吃住全部由李某乙照顾,李某甲的户口不在两门,也没有她的责任田,当时李某甲住的是她姥娘家,另外公证时我方也没有参加,属单方进行公证,该公证书无效,对2007年4月12日公证处对李某甲的谈话笔录有异议,安××下面没有第一继承人不属实,应该有安××之子安某某继承,该笔录不属实。安××失踪以前并无盖过房屋,房屋由安××、安某某所盖。该谈话笔录所说的房屋面积不属实。对2007年4月X号两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所说房屋建筑时间不对,房屋上面有建筑时间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某某、李某乙提供原审卷79-85页证据。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安某某、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除同一审质证意见外,另外安某琴无权处分安××的房屋的说法是错误的,没有第一继承人,但第二继承人里面包括安某琴,从原来濮阳县法院和濮阳市中院两份行政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李某甲对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对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该宅基是属于李某甲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某某、李某乙所争执的宅基地和房产位于濮阳县X乡X村东西大街路南,原由本村安××居住,安××于1988年11月份去世,无子女,无遗嘱,安××有兄妹6人,长兄安××、次兄安××(原告李某乙之夫)、姐安××、二妹安××、三妹安××。现安××、安××、安××早已去世,安××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安××的遗产,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外甥女,李某甲父亲去世后李某乙曾抚养过李某甲。2003年10月16日,安某某、李某乙、安××同海通乡X村委会干部将安××宅基及财产共同达成协议处理给原告李某甲,协议内容为:东院(两门东街路南东邻安某成南邻安某勤、北邻东西街)是我们祖辈留下的,原归安××所有,因李某甲一直照顾安××,所有房屋也都是李某甲翻盖,因安××已不在世,同意将该处院归李某甲所有。2006年7月,安××病故,2007年4月被告安某某、李某乙搬入该院内居住。2007年9月李某甲在濮阳县房产局获取此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07-97-x号,李某乙对此不服提起诉讼,2008年10月13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07-97-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判决书,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4月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书。

另查明:2008年被告安某某在该处宅基内建东屋三间,原宅基内的北屋已被安某某拆除。被告安某某另有一处宅基2分余,内有北屋三间,邻街楼房上下共8间。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李某乙在原告李某甲拥有使用权并已取得房产证的庄基上建房居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庄基权房产使用权,原告请求被告安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有证据予以证实,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安某某所辩原告李某甲编造理由、捏造骗取房产证及土地证,应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甲诉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所辩原告李某甲从小由李某乙抚养长大,原告李某甲对此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李某乙所辩现争执的宅基应归自己所有,待以后应归儿子安某某所有,不应归外甥女李某甲所有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在濮阳县X乡X村东西大街路南房产证号为07-97-x号宅基内所建的三间东屋拆除并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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