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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盗窃,被告人吴某丙、许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丙、许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丙、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丙、许某某先后在闽清县X镇、塔庄镇,闽侯县X乡、古田县城关等地盗窃10部摩托车,以上部分摩托车由吴某丙、许某某等人居中介绍买卖、收购、销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丙、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失主黄某辛、林某戊、林某己、吴某庚等人的陈某,证人池某某、郭某某、林某丁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凭证、领条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许某某、吴某丙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多部摩托车,其中黄某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陈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吴某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均为巨大,许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668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丙、许某某明知是赃车仍然居中介绍买卖、收购、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丙、许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他没有参与2009年4、5月份在塔庄林某站的盗窃。

被告人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就盗窃罪,辩解他没有参与2009年7月在塔庄街X号的盗窃,也没有参与2009年5月在古田城关的的盗窃,当时他已经是在从古田回闽清的途中了。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解他并没有将黄某乙偷的摩托车卖给林某丁,是其从他手上硬将摩托车抢走。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就盗窃罪,辩解他没有参与2009年在古田城关的的盗窃,5月那次,他只是在从古田回闽清的途中看见黄某乙骑一部摩托车回来,其他事他并不知道;7月、10月那次,虽然他有在古田,但黄某乙他们盗车时他没有在现场,他没有卖车,也没有分赃。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解陈某某并未通过他将所盗摩托车卖掉。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丙、许某某先后在闽清县X镇、塔庄镇,闽侯县X乡、古田县城关等地盗窃10部摩托车,以上被盗摩托车中,由被告人吴某丙、许某某分别居中介绍买卖、收购、销售2辆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丙三人窜到梅城半街X巷,将林某戊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铃木x摩托车(车架号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戊的陈某、购车凭证、车辆行驶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丙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4、5月份,被告人黄某乙窜到梅城一中附近的鲜美楼门前,盗走一部x铃木王摩托车(车架号x),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告人吴某丙联系后,将该车藏匿在被告人吴某丙位于大路的旧厝。不久,被告人黄某乙、吴某丙、陈某某三人将该车推至大路附近以低价卖给郭某某,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从郭某某处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闽清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丙的供述及其指认盗车、藏车地点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7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窜到闽清县塔庄林某站围墙内盗走黄某辛的本田x摩托车一部(车架号x),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以300元低价抵给池某某作为修理另一部摩托车的费用,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黄某辛。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440元。

4、2009年4、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窜到闽清县塔庄林某站围墙内盗走豪爵x摩托车一部(车架号x),后被告人黄某乙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许某某,该车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20元。

5、2009年7月初,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丙三人窜到闽清县X镇X街X号门口,盗走林某己的大阳x摩托车一部(车架号x),该车在被告人黄某乙处被扣押并已发还林某己。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

认定上述3起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辛、林某己的陈某证实,2009年7月,他们停放在塔庄青青网吧即林某局内的摩托车分别被盗。

(2)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初,一个年轻人到他修理店修理摩托车,但只付了100元钱,后他将其另一部摩托车扣下,叫其拿摩托车发票时说发票找不到。

(3)闽清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其发还凭证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从许某某、黄某乙、池某某处扣押到三辆摩托车(车架号分别为x、x、x),其中两辆摩托车(车架号分别为x、x)已分别发还给黄某辛、林某己。

(4)机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证实被害人林某己被盗摩托车基本情况,其车架号为x。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

(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大约在2009年5、6月,他从黄某乙处以300元的价格买下一部仿豪爵125摩托车,该车已被扣。

(7)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他在塔庄偷过3部车,一是在塔庄街上和黄某乙、吴某丙偷了一部仿豪爵125摩托车,吴某丙负责看风,这部车由他拿去骑,已被扣;二是他和陈某某在塔庄林某局围墙内偷了两部车,一部车卖给以480元卖给许某某,另一部摩托车,因陈某某欠阿春修理店钱,被其以300元抵给阿春。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他在塔庄偷过3部车,一部是在塔庄街上和黄某乙、吴某丙一起偷的,这部车由黄某乙骑,已被扣;另两部是在塔庄青青网吧门口即林某局内偷了两部车,后来一部摩托车他以300元卖给阿春,另一部由黄某乙不知卖给谁。

(9)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他和黄某乙、陈某某在塔庄街盗得一部仿豪爵摩托车,是由黄某乙、陈某某去撬,他负责望风,这部车由黄某乙骑走。

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辩解他没有参与2009年4、5月份在塔庄林某站的盗窃,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本起盗窃,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丙辩解他没有参与没有参与2009年7月在塔庄街X号的盗窃,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某丙参与了该起盗窃并负责望风,其辩解不予采信。

6、2009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一人窜到闽侯县X乡X街云平摩托车专卖店门口,盗走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劲力牌摩托车一部(发动机号x),后被告人黄某乙指使被告人吴某丙将该车进行贩卖,被告人吴某丙欲以低价将该车卖给林某丁,但因林某丁在加油时发现该车来路不正而将该车送到派出所,该车已被扣押并已发还曾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4月30日晚,他停放在闽侯县X乡X街云平摩托车专卖店门口的一部红色劲力牌摩托车被盗。

(2)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9日,他从“严忠”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红色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钱还没付,他到加油站加油时发现该车来路不正,故将该车送到梅城派出所。

(3)闽清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从林某丁处扣押到一部红色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x)。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4月的一个晚上,他一个人到鸿尾乡街上云平摩托车专卖店门口偷了一部仿铃木王摩托车,这部车在吴某丙处,听吴某丙讲这部车的钱没拿到。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黄某乙将在闽侯鸿尾乡偷的红色男式摩托车交给吴某丙,后听吴某丙讲这部车被一个叫“麻雀”的人拿走了。

(7)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证实,前几个月黄某乙等偷的一部红色男式摩托车交给他卖,他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与其差不多大的男孩,因其向他要手续时他说车不是他的,这人就将车推到派出所。

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丙辩解摩托车是被林某丁抢走的,但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其将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丁,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7、2009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丙三人窜到闽侯鸿尾乡X街,将停放在张其春家门口的一部豪爵x—8摩托车盗走(车架号x),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被告人许某某的介绍,将该车以600元的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壬的陈某证实,2009年7月中旬,他交给周某使用的一部男式豪爵摩托车在闽侯鸿尾乡X街张其春门口被盗。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17日晚,他老板交给他使用的一部豪爵x—8摩托车(车架号x)在鸿尾乡X街张其春门口被盗。

(3)车辆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车架号x。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中旬,他和吴某丙、陈某某在闽侯鸿尾市场对面,盗得一部豪爵摩托车,后该车卖给许某某,得款600元,每人分得200元。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他和黄某乙、吴某丙在闽侯鸿尾市场内,由他撬锁,其余人望风,盗得一部豪爵摩托车,后车放在许某某店内由其介绍以600元卖出,他分得150元。

(7)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他和黄某乙、陈某某三人在闽侯鸿尾乡由他望风,其余两人撬锁,盗得一部豪爵一样的摩托车,这车由他们拿去卖,他分得70元。

(8)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有一次有人要买摩托车,当时陈某某、黄某乙正好在其店里,他就告诉那男子陈某某有车卖,后来那人以600元价钱向陈某某买了一部豪爵摩托车。

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许某某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并未通过他将所盗摩托车卖掉,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丙的供述及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该起盗窃中的被盗摩托车是通过被告人许某某的介绍卖给他人,故以上辩解不予采信。

8、2009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丙、许某某等人窜到古田城关河西河边路X号门口,将李某某的一部钱江x—C摩托车(车架号x)盗走,后被告人黄某乙将该车以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93元。

9、2009年7月下旬,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许某某窜到古田城关城西大道金田家园X号楼一个卖组合柜的店门前,盗走黄某金的一部豪爵x—9摩托车(车架号x),该车已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75元。

10、2009年4月底的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吴某丙、许某某窜到古田城关城西街X路X号北园新村X幢门前,盗走黄某某的一部红色女式摩托车(车架号x)。后被告人许某某将该车喷成黑色。该车已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吴某癸、黄某某的陈某证实,他们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摩托车的相关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到两部摩托车(车架号分别为x、x)。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吴某癸、黄某某的摩托车被盗具体地点及方位情况。

(4)被盗车辆的行驶证、二轮摩托车登记卡,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盗摩托车车架号x、被害人黄某某被盗摩托车车架号x。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

(6)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其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吴某丙、陈某某、许某某、浩民五人都在许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许某某说古田摩托车比较好偷,当晚去偷几部,他们四个都答应了,到古田后,他们看见河西河边路X号门口停放一部钱江牌黑色摩托车,他就用T撬锁,陈某某将车骑回闽清,其他三人望风,另外他们还偷了两部摩托车,五人回闽清在许某某摩托车修理店会合后,将车停放在该店,次日,他将钱江牌摩托车骑到塔庄以1200元卖给一年青人。同年7月下旬,他又和许某某、陈某某在古田城西大道金田家园X号楼下一个卖组合柜的店铺门前盗得一部黑色豪爵摩托车,该车未加锁,由陈某某将车推到附近的小弄,许某某将该车启动后闽清,这车已在陈某某处被扣。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大约在2009年5月左右,他和吴某丙、许某某在古田城关居民区内盗得一部女式五羊本田,由鸭子撬锁,其余两人望风,该车是红色的,后由许某某将车喷成黑色,该车已从他家中扣押;2009年5月份,由许某某召集后,他和黄某乙、吴某丙及一个陌生人在许某店里会合,经商量好后出发,在古田城关河西路河边X号门口旁边盗得一部黑色男式摩托车,他望风,其余四人撬车,后由他将该车骑回闽清,听他们说那天共偷得三部摩托车;同年7月份,许某某召集他和黄某乙去其店里,商量后一起去古田盗车,在古田城西金田佳园X号楼广宜居组合衣柜商店门前盗得一部黑色男式摩托车,由黄某乙撬车,但没有撬开,他和许某某、陈某某就将车推到旁边接着撬,后由许某某将该车骑回闽清,该车已从他那被扣。

(8)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大约在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黄某乙、陈某某在古田一胡同内盗得一部像是五羊本田125摩托车,由陈某某偷车,由他和黄某乙将车骑回闽清,后该车由他喷成黑色;也是5月份的一个晚上,他和黄某乙、陈某某及他们的朋5人骑两部车去古田偷得3部车,回来后在他店里会合,并将车停放在其店外的仓库里;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黄某乙、陈某某三人到古田偷了一部仿豪爵车,他帮黄某乙、陈某某把那车发动起来将车骑回闽清,后该车被陈某某骑走,以上三次他都没分到钱。

(9)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证实,前几个月,他和许某某、陈某某三人到古田居民厝前盗得一部女式鸡母车,这车由陈某某拿去骑,我分了300多元;也是前几个月,他和黄某乙、陈某某、许某某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去古田城关偷了三部摩托车,这三部车是黄某乙、陈某某他们拿去卖,我分得150多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和抓获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的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丙辩解他没有参与2009年5月在古田城关的的盗窃,被告人许某某辩解他虽有去古田,但没有参与盗窃,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吴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某丙参与了2009年5月在古田城关的的盗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了2009年在古田的三次盗窃,其还在盗窃中起召集、将被盗摩托车发动、改装等作用,故以上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丙、许某某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黄某乙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达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财物价值达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丙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达人民币x元,数额均为巨大;被告人许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6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丙、许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居中介绍买卖、收购、销售,其中被告人吴某丙参与买卖2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50元;被告人许某某收购及介绍买卖2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60元,其行为又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吴某丙已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许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余下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豪爵x—9摩托车(车架号x)一辆、女式摩托车(车架号x)一辆由暂扣单位闽清县公安局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癸、黄某某;扣押在案的x铃木王摩托车(车架号x)一辆、豪爵x摩托车(车架号x)一辆找待找到被害人后由暂扣单位闽清县公安局分别发还;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丙、许某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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