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星文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常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称常客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董事长。
原告星文公司与被告常客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星文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12月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星文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为37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670元,由原告星文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吉纯
代理审判员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毛文菁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