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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3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建房时因相关手续不完备,独树镇村镇办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其进行制止,阻止其建房,期间该村村民王一×等人也对其建房行为进行了制止。为此李某某与王一×等人发生纠纷,李某某用木棍将王一×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一×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后李某某与被害人王一×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建房时因相关手续不完备,独树镇村镇办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其进行制止,阻止其建房,期间该村村民王一×等人也对其建房行为进行了制止。为此,李某某与王一×等人发生纠纷,李某某用木棍将王一×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一×腹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入院检查,腹肌紧张,满腹压痛及反跳痛明显,以上腹部为重,腹腔穿刺抽出少量不凝血液,术中见脾脏多处破裂,并行脾脏切除术,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一×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一×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被害人王一×陈述了被被告人李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王二×、张××、倪××、闫××、韩××等人的证言、病历、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款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一×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王一×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征得了被害人王一×的谅解,王一×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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