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4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宋一×发生矛盾进而引发争执。于当晚20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在宋一×家门口用右手扇宋一×左脸,致宋一×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宋一×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的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宋一×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一×医疗等全部费用二万元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被害人宋一×陈述了被被告人伤害的事实经过;证人崔××、宋二×、宋三×、齐××、付××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病历;损伤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