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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XXXXX中心诉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X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X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x中心(以下简称郾城XX中心)诉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委托代理人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XX中心诉称:2009年6月8日21时,史XX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澳的利厂东时越过中心线与高XX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XX财保公司支付原告郾城XX中心理赔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

被告漯河XX财保公司辩称:1、因原告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应增加免赔率20%。2、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原告郾城XX中心为其豫x号客车向被告漯河XX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单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且均不计免赔。两份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从2008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7日24时止。2009年6月18日21时,原告司机史XX驾驶上述投保的车辆行驶至漯河市X区X路澳的利东,与高XX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史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无责任。2009年6月23日,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调解结果为:“史XX赔偿高XX车损x元。豫x号车损自理。”史XX、高XX在调解书上签字认可。同日,史XX通过交警部门赔偿高XX车损费用x元。

2011年7月12日,被告漯河市XX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豫x号车辆、豫x号车辆的受损项目及受损项目价格、维修工时进行司法鉴定。经漯河市XX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豫x号车辆的车损总价值为x元,豫x号车辆的车损总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评估报告、照某、驾驶证、行驶证在卷佐证,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高XX的豫x号车辆损失,且原告已赔偿高x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进行赔付,即应赔偿原告x元(x元—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还造成原告自车车损x元,不超过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x元+x元)。鉴于原告只主张损失x元,放弃损失900元,不侵害被告、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因原告对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所以对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承担的是全部责任,免赔率应增加20%”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x中心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照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原告漯河市x中心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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