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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9月17日、同年11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后又于同年11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再次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欠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借条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到期日起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邱某应自2008年9月17日起及自2008年11月28日起分别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颖

审判员袁哲云

代理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崔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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