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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赵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红,系河南通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卢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按本栋楼原设计标准原材料恢复被扒烟道;恢复楼顶原状;二、赵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后,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卢某某为平顶山工学院X号楼西单元X、X层西户住户,被告赵某某为平顶山工学院X号楼西单元X、X层西户住户,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双方共用烟道一个。2008年11月18日,被告按平顶山工学院规定向该学院后勤处申请对其所集资房屋进行改造,并向后勤处和基建处提交了房屋改造申请、改造平面图以及原告之妻以原告之名于2008年11月23日向后勤处出具的内容为“我是X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同意3、X楼赵某某改修\"的证明一份,经学院后勤处和基建处批准后,被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房顶改造等工程。在装修期间,被告将3、X楼部分烟道拆除进行了改造,原告发现后发生矛盾,经学院出面进行调解,被告按原告要求重新在楼房外墙处安装了烟道。后因被告在对屋顶改造时,引起原告不满,致使原告之妻与被告的亲戚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扯,致使原告之妻受伤,花费医疗费500余元,造成双方矛盾升级,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该家属楼系平顶山工学院集资楼,个人无产权。诉讼中,本院向原告示明要求其追加平顶山工学院为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

原审认为,因被告的房屋改造是经房屋产权单位平顶山工学院批准进行改造的,虽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经学院调处,已由被告在楼房外墙处重新安装了一个烟道,且原告已对改造过的烟道进行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对烟道恢复原状已不现实,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一定损失,并因此事原告之妻花费医疗费500余元等事实,被告应当给予相应补偿。被告改造房顶是经过产权单位同意批准的,且在诉讼中已向被告示明要求追加平顶山工学院为共同被告,但原告不予追加,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顶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烟道今后如有破损由被告负责维修、更换;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赵某某恢复烟道原状和楼顶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改造申请是经学院后勤处和基建处批准,也经原告之妻同意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房屋改造申请根本没有得到学院后勤部门、基建部门和院领导的批准;上诉人之妻出具的同意字条,只是同意被上诉人修楼梯,与其扒我烟道和房顶改造毫无关系。原判认定“在装修期间被告按原告要求重新在楼房外墙处安装了一个烟道”是错误的,事实是该临时烟道是被上诉人强加于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的要求,且这只烟道是被上诉人恢复我烟道原状前供我方使用的临时烟道,上诉人虽曾使用,但与原设计烟道相比,临时烟道效果极差,且接口软管时不时被风吹掉,后上诉人根本没有使用;关于房子产权:平顶山工学院教职工集资住宅楼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集资住宅楼的产权归学校和集资户共同所有,集资户享有使用权和继承权。第六条规定集资户调离学校或其他原因不居住时,按调离时的市场价卖给学校。这些都证明我对自己的房子有所有权、使用权和继承权,包括出售权和抵押权等。被上诉人赵某某请求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另查明,被上诉人赵某某向平顶山工学院提交的整改方案申请书上只有基建处和后勤管理处加盖公章予以审批,并未有院领导的最终审批意见。

二审期间,鉴于该案系相邻权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主持多次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在进行房屋改造之前未征得相邻权人卢某某的同意,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平顶山工学院的最终审批,其擅自进行房屋改造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并不现实,为促进双方的睦邻友好关系,结合本案实际,原审判决赵某某赔偿卢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陈克

审判员盛华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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