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陵县X镇卫生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性格孤僻,经常无事生非。2003年农历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庆。不知何因,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无音信。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马某庆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申请证人杨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一男孩,被告于2005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被告的表姐郭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外出五年以上,至今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农历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庆,现随原告的母亲生活。2005年7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庆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马某庆由原告抚养。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宋长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