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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大连X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能沁北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大连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5年9月1日,其到被告东辰公司从事场地清扫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其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进行休息,仅在春节期间休息3天,从未向其支付加班费。2009年4月6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直至2008年5月1日才将工资调整为6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费x.9元、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7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为其补交2005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6日的社会保险。

被告东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其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现象;根据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属不定时工作制度,原告每天工作未超过4小时;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重复,同意按劳动部门仲裁裁决书执行;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同意按劳动部门裁决的社会保险执行。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上班实行8小时工作制度、无节假日、双休日、未发过加班工资。

被告东辰公司质证后对证人身份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不属实,三个证人的证言不吻合,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东辰公司提供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8小时工作制。

原告郭某某质证后认为该合同书中“郭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合同书中“郭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

依原告郭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中的“郭某某”签名是否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中“郭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中“郭某某”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某,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于2005年9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场地清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08年5月1日后,原告工资为每月650元。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年仅安排原告在春节期间休息3天。2009年4月6日原告正在工作时,被告通知其回家休息,但未告知其原因。后原告就其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东辰公司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499.27元、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5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6日的上述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承担部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227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5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6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年仅安排原告在春节期间休息3天,违反同时期国家对职工应享受法定节假日具体天数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足额享受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支付标准为原告日工资的300%,2008年5月1日之前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之后的节假日加班工资,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6日之间的法定节假日共11天,原告休息3天,应补发的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为月工资650元/月÷30天/月×8天×300%=5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500元,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按照二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11个月计7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工作,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离开被告处的原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经济补偿金,说明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X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郭某某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5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6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

二、被告大连X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法定节假日工资520元;

三、被告大连X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150元;

四、被告大连X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经济补偿金2500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审判员王翔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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