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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生与张某某、尤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尤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生诉被告张某某、尤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生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蔺某某,被告张某某、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以原告之父欠其钱为由,擅自闯到原告的住宅,将原告家的大门砸开,并用电焊焊住,住入原告住宅内砸毁的家具包括三组合柜,四组合柜等财产,后被告共同居住,致使原告一家无法入内,流落街头。现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在鲁山县X乡X组所有的房屋、财产所有权,排除妨碍;请求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某某辩称,我们没有砸毁家具,赵某新欠我们的钱经鲁山县法院执行一庭执行给我们了。

被告张某某辩称,有执行调解为证,东西我们没有动,房子是我锁的。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与原告赵某生2001年7月10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6年元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原告之父赵某新欠被告张某某x元借款,后经执行和解,赵某新将其房屋折抵借款给张某某,后赵某新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二人就将其房屋锁住。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原告赵某生办理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尤某某停止侵占、排除妨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财产损失问题因原告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偶三日内,归还原告赵某生在鲁山县X乡X组的房屋并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尤某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人民陪审员程某辉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二О一О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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