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6岁。
被告闫某某,男,37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闫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9时30分,被告闫某某驾驶鲁x号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从杨槐村驶出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都不予理睬。事故中原告花去修车费4250元,停车费100元,估价费22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6070元,该损失直接由被告造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3、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损失4250元。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21时30分,被告闫某某驾驶鲁x号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大道杨槐村时,与由东向西从杨槐村驶出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闫某某驾驶车辆进路口时,未某右方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车辆进路口时未某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为4250元,维修豫x号面包车支付4250元。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2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停车费100元、估价费220元、误工费1500元,未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9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负担。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