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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龙辰荣,上海市现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女。

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系原告之父),男。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婚后不久,即因双方性格爱好不同而发生矛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不但未得到改善,相反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间也没有发生矛盾。原告虽在外工作,但双方间仍互通电话,从未争吵。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原因还是和第三者关系未断。由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能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自由恋爱,2003年6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郑某。原、被告在婚后较长时间里夫妻关系较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11月16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仍居住在外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双方均应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来回避矛盾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这是对对方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应尽可能地给予被告机会。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沟通,增进理解与礼让,特别是原告,作为一名丈夫,对妻子及其他家庭成员理应加倍的予以关心和呵护,并注意克服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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