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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弘,上海市捷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洪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2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6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弘、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年龄、文化程度、生活习惯的差异,导致双方之间的感情基础不稳固。婚后,原告努力工作,但被告却没有一心一意地对待原告,甚至做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造成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洪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辩称,该婚姻没有再维持下去的必要,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洪某。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嗣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不忠实,致夫妻关系失睦。为此,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市静安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内的财产,双方一致同意若离婚除索尼牌29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孟某外,其余财产归原告洪某所有。关于孩子洪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若离婚,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被告于每周六下午六时后,将孩子接至自己住处,并于周日下午三时前,将孩子送回住处。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为双方尚有上工B股及华电B股各1,000股。关于该股票的分割,原告要求股票归其所有,其愿意给付被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同意股票归原告所有,但认为应按2008年5月5日股票的收盘价及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计算,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对此折价方式,原告表示同意。经查,2008年5月5日上工B股及华电B股每股的收盘价分别为0.49元、0.438元,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比为7.0016:1,折合人民币6,497元。

另查明,本市静安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证登载的权利人为原告洪某及其母亲曹翠娥。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靠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该婚姻没有必要再维持下去。由于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对本市静安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内财产的分割意见及双方对孩子抚养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市静安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因该房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以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提出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洪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准许双方所生之子洪某随原告洪某共同生活,被告孟某自2008年5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孟某于每周六下午六时后,将洪某接至自己住处,并于周日下午三时前,将孩子送回本市静安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

三、准许被告孟某离婚后得本市静安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内的财产:索尼牌29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该室内其余财产归原告洪某所有;

四、原告洪某得上工B股1,000股、华电B股1,000股。原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孟某人民币3,24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洪某、被告孟某各承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祝世萍

代理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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