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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某明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某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某明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包某。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某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汉族。

原告长沙某明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浩公司)诉被告长沙某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律师、沙某某,被告新世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浩公司诉称,2007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员工餐厅餐具一批。2007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长沙某冠假日宾馆客房用小冰箱一批。2007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咖啡厅和酒吧用品一批。2007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咖啡勺、咖啡壶一批。2007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被告向原告补充订购一批WMF的产品。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是被告却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200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尚有x元货款尚未与原告结清,并约定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直至全部余款结清,但是被告仍未按照2008年8月5日《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申请函》,被告财务人员的签收并确认被告尚有x.39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及时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结清全部剩余货款,并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x.3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全部货款还清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8%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11月12日止为x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世界公司辩称,1、原告明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五份合同中约定了明浩公司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的35天至50天不等,逾期则每天按逾期交货总值的万分之五向新世界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某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明浩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现象,故被告新世界公司有权在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抵扣相应的违约金;2、双方2008年8月5日签订的支付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视为原告明浩公司放弃了主张违约金的权利,而且双方在此协议中对于某款支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即便支持违约金,违约金也只能按重新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酒店用品经营的企业,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9月1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五份《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批酒店用品,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了货品明细、价款,以及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并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在五份合同中均约定“如甲方(即被告)不能按合同第五条第2条(指五份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所规定的内容付款,即对延期付款负有责任。乙方(即原告)可按下列比率向甲方索赔。违约金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这五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7月28日原告就上述合同应付货款数额向被告递交了《对账申请函》,原告计算的货款余额加质保金共计为x元,被告经财务人员认可的数额为x元。2008年8月5日双方就货款余额的支付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余额为x元,并约定被告在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2万元,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09年1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09年2月28日前支付3万元,2009年3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09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货款余额x元支付完毕。双方约定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不得采取任何其他措施向被告索要货款余额,以上支付完毕后,双方的到货款结算全部完毕。双方还约定协议未涉及事宜仍按原合同(指双方在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9月13日期间签订的五份《合同》及《补充合同》)执行。2008年8月5日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期、足额付款,仅支付部分款项。2010年8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对账申请函》,内容除对以前双方签订合同及已对清账务的情况再次申明外,《对账申请函》还记载在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付款(包某抵消费)给原告的数额共计x.61元,被告已收到原告所开的发票金额为x元,截止到2010年8月25日被告还应付给原告的货款共计为x.39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对账申请函》后,未对以上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并认可对原告的应付账款余额为x.39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7年2月5日《合同》、2007年4月11日《合同》、2007年4月23日《合同》、2007年6月26日《合同》、2007年9月13日《补充合同》、2008年8月5日《协议》、2010年8月25日《对账申请函》、收货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间签订订购酒店用品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订购的用品的数量按时支付货款后,双方在2008年8月5日就余额的支付签订了《协议》,对应付的货款余额数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的新的支付时间和期限,《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此协议约定支付货款余额,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的货款余额外,还有权要求追究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在2008年8月5日的《协议》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的约定,但约定“协议未涉及事宜仍按原合同执行”,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9月13日期间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了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即“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违反《协议》的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应与此相同,基于某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并考虑方便计算,被告应按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并以未支付的货款余额x.39元对应的支付期限为计算依据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支付的x.61元视为按期支付),以此计算至2010年11月12日,违约金的数额为x元;二、对于某告要求认定因原告延期交货而在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抵扣相应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抵扣应提出明确具体的抵扣数额,并且以反诉或另案诉讼的方式进行,由于某案被告未有明确的主张数额,也未以反诉的方式进行,故本院对被告抵扣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某明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39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长沙某明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截止至2010年11月12日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为x元,2010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的货款数额及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继续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沙某明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03元,此款由原告长沙某明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36元,由被告长沙某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356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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