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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张××家中,趁张不备之机,用剪刀将张屋内一上锁的箱子撬开,盗走箱中6200元现金。2011年3月20日,刘某某亲属将62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工作说明、年龄证明、退款证明、谅解书、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2、案发后其亲属能够积极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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