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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吴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被告上海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吴xx、上海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7日下午13时许,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正常运营时,被被告吴xx驾驶的属被告上海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大货车撞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车内乘客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两被告拖延向原告支付物损等费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车辆停放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其中误工费是原告代理人修车误工4天造成的损失,原告按每天800元营业额计算,现主张3,000元。

被告吴xx、上海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内部工作人员的调整,加之原告没有及时和被告联系,才造成此事未及时得到解决。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吴xx系上海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属职务行为,故作为车主的被告上海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停车费100元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对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每天营运收入情况是2010年度的,没有可参照性,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13时,被告吴xx驾驶沪x大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芳甸路X号变道过程中,与沿该路同向行驶的属原告的沪x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内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出停车费100元。同年11月19日,原告车辆修复,支出修理费2,000元。2010年8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处理书、原告车辆行驶证、被告吴xx的驾驶证、沪x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沪x出租车2010年7月1日到2010年7月31日营运情况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xx承担全部责任,而事发时被告吴xx系职务行为,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上海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陈述,实为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由于该损失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但具体应指发生事故至维修完毕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主张4天,与事实不符,对具体的停运数额,原告虽然提供了2010年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依据不足,该费用只能由本院酌定为每天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停车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上海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1,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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