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前郭县X街X号,企业法人代码x-3。
法定代表人崔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赵某某。
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26日在申请人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5%,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6.0425%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到期未偿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赵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前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到给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0695%,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6.0425%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申请人赵某某承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树林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