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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某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张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某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某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林某某提出盗窃财物,林某同意。随后,张带林某至本市秀峰区X路X号正阳门商城五楼,二人爬窗进入失主刘某所租住的房间,二人用房内的起子、钳子把该房内的一台东洋牌柜式空调内的铜质零件拆下装入编织袋盗走。次日,二被告人又窜至该处,将房内约200米x铝芯电线盗走。二被告人将两次所盗物品销赃得款710元,并将赃款平分挥霍。案发后,经鉴定,二被告人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8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失主的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及价值鉴定书,二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到一个地方去盗窃财物,被告人林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张某即带林某某来到事先选定的本市秀峰区X路X号正阳门商城五楼,爬窗进入失主刘某所租用的房间,并用房内的起子、钳子将该房内的一台东洋牌柜式空调内的铜质零件拆下装入编织袋盗走,销赃得款45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林某某又回到该处,将房内约200米x的铝芯电线盗走,销赃得款260元。案发后,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刘某的报案及陈述;2、被盗物品合同书及付款收条;3、扣押物品清单;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5、指认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6、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7、(2005)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9、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林某某、张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安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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