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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朱某丁、朱某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

监护人朱某某,女(系朱某甲儿媳)

原告朱某乙,男

监护人朱某某,男(与朱某乙是亲属关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朱某戊是朱某丁的儿子)

被告朱某己,男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朱某丁、朱某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和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监护人朱某某、朱某乙的监护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被告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戊、被告朱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所在村组将座落于山千窝一块山场承包给村民朱某某经营管理。朱某甲系朱某某之子,朱某某死后由朱某甲继承其承包经营管理权,2008年被告朱某丁将山场上的林木卖与被告朱某己,被告朱某己买下山林后便设法办理了砍伐手续,当我发现时,告知朱某己该山场属我所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乡政府工作人员出面调停,但两被告不听劝告,由被告朱某己将山场上的林木全部砍伐,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丁辩称,1981年我承包我组山千窝一块山场,四抵东横崎,南山千窝屋第一条垅直上,西山千窝田面上,北田埂为界,该范围内的山场一直由我管理。2005年朱某己以2600元购买该山场南端杉木。2008年10月被告朱某己砍伐这些杉木后,原告朱某甲提出该山场的承包权是其所有,原告的要求是无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己辩称,2005年12月我与本村X村民朱某丁订下口头协议,以2600元的价款购买朱某丁承包的山千窝山场南端山场中的杉、松木。2008年9月8日办理21立方米杉木指标,2008年10月至2009年元月,雇请朱某某、罗某某等人进行砍伐,木材待运走时,原告朱某甲说木材是他山中的,不准运走。2009年3月27日文明林管站工作人员及长远村负责人朱某斤、罗某能、罗某武召集原、被告共同协定:自2009年3月27日至4月27日把问题解决好,如此纠纷没解决好,1个月后可出售木材,后确定山权。显然此案与我无关,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1年文明乡X村下长滩组将山千窝山场分别承包给本组村民朱某某、朱某书、朱某丁经营管理。(其中朱某某、朱某书共同承包山千窝山场中的一块山场)。朱某甲是朱某某的儿子,朱某乙是朱某书的儿子,朱某某、朱某书去世后,由朱某甲、朱某乙继续承包山千窝山场.2005年被告朱某丁和被告朱某己口头协议:朱某丁将山千窝本人承包范围南端山场中的杉、松木以2600元的价款卖给朱某己。2008年9月8日被告朱某己向汝城县林业局办理了21立方米的杉木择伐指标后,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元月雇请朱某某、罗某某等人进行砍伐,木材待运走时,原告朱某甲说木材是他山中的木材,不准运走。2009年3月27日文明林管站工作人员及长远村负责人召集双方和买木材老板共同商定:自2009年3月27日至4月27日推迟1个月把问题解决好,如此纠纷没有解决好,1个月后(即2009年4月27日)可出售木材,后确定山林权属。现争议山场所砍伐的木材已全部销售。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没有得到解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供的朱某某、朱某丁的承包山登记册,证实朱某某、朱某书、朱某丁承包山场的四至范围;

2、原告提供的长远村证明,证实朱某某、朱某书、朱某丁承包山场的四至范围;

3、原告提供的朱某中的证明材料及证人朱某中、朱某明的当庭陈述,证实争议山场已被砍伐及分山的情况;

4、被告朱某丁提供的朱某丁、朱某某的承包山登记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

5、被告朱某己提供的朱某丁证明,木材限额采伐申请表、设计表、地形图、劳方(朱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明,长远村证明,证实2005年朱某己以2600元购买山千窝山场朱某丁承包范围南端山场杉松木,并已在县林业局办理21立方米杉木采伐指标,且发生纠纷后文明林管站工作人员和长远村负责人召集双方进行协商的情况;

6、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地形图,证实双方争议的范围。

上述证据除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外,其他证据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1年朱某某、朱某书、朱某丁分别承包文明乡X村下长滩组山千窝山场(朱某某承包山与朱某书各半)。朱某某、朱某书去世后,由朱某某、朱某书的儿子朱某甲、朱某乙继续承包山千窝山场。由于原、被告双方承包山千窝山场的四至界线不清,且原告要求赔偿6000元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不出任何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胜

审判员蒋柏梅

人民陪审员李矿辉

二OO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黄某亮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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