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2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郑州市X路方中山胡辣汤馆门口,利用电子干扰器对被害人王XX的汽车进行遥控,造成王X离开汽车时车门未能关上。后赵某某趁王XX不在,将王XX车内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x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