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侯章焕诉被告焦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9日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侯章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被告焦某戊委托代理人焦某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等人诉称:2008年12月9日17时40分,被告焦某戊驾驶豫x号羚羊小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濮阳县职高门口西50米处将步行由北向南过马路的侯素平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素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焦某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庭审时变更为x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只有垫付的义务,并且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并无赔偿的义务。另外,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之规定,保险人只在抢救范围内承担垫付费用,对于其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或赔偿。交强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者,醉酒驾驶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结合本案,焦某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保护的是合法的行为,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肇事者本人承担责任。如果让保险人为犯罪行为买单,等于鼓励犯罪,不但是法律所不允许,也是我国公序良俗所不允许的。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焦某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受害方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要求,在法院主持下,以调解方式,对受害方的部分损失已全部履行,原告所诉x元赔偿金,被告已没有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某为:1、焦某戊是否还应承担死亡赔偿金责任;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应予赔偿。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2月10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2009年7月16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3、2009年7月1日和解补充协议一份。
4、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焦某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析里面里很清晰地记载着焦某戊是醉酒驾车。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也对焦某戊的醉酒驾驶也进行了认定,并追究了焦某戊的刑事责任。和解协议中并没有保险公司,合同的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不能约定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该和解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因我公司在与焦某戊所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醉酒驾驶只垫付抢救费用,而不赔偿其他费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写的非常清楚。所以,焦某戊在与他人签订补充协议中,无权变更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
交强险条款第九条。
原告方质证意见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焦某戊已赔了x元,另外还有x万元没有赔,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就行啦。
被告焦某戊质证意见为: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们已尽到了全部力量进行了赔偿,当时我们双方协商好,剩余的x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17时40分,被告焦某戊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职高门口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推自行车步行的王素华、步行的白雪冰、侯素平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素华、白雪冰死亡,侯素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0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素华、白雪冰、侯素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止。
又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吴某甲等人与被告焦某戊达成和解补充协议,被告焦某戊已先行赔偿原告方x元,不足部分x元,共计x元。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戊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侯素平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侯素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某戊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及车主,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焦某戊的醉酒驾车属于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免赔事由,因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是重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侵害人不能完全履行赔付义务时,应由承保车辆的承保人承担先行垫付义务,故对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诉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可在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后向侵权人焦某戊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侯章焕死亡赔偿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焦某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巧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