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桂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金奇、张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名至2009年8月4日共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并约定年息一分。因我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干亲。被告以做生意为由至2009年8月4日,共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内容分别为“借到陶某某现金捌万贰仟肆佰元整,每年总利息捌仟贰佰肆拾元整”、“借到陶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每年总利息壹仟伍佰元整”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急需用钱催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条为凭,借条载明的内容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不出庭、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其对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7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桂萍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