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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系聋哑人),女,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8月15日转为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战场,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系聋哑人),女,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8月15日转为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建松,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侯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侯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战场、李建松,翻译人赵琰斐、马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侯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柳林公交车站牌处乘上32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途中,趁被害人陈XX不备,有侯某作掩护,崔某盗窃被害人陈金湘一个钱包。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230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侯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某、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崔某、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犯罪行为系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侯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柳林公交车站牌处乘上32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途中,趁被害人陈XX不备,由侯某作掩护,崔某盗窃被害人陈金湘一个钱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2302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供述,2010年7月6日早上6时40分许,其与侯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柳林公交车站牌处乘上32路公交车。在公交车的上车门处,由侯某作掩护,其趁拥挤将一名女子斜挎包内的黑色长条形钱包偷走。后其与侯某在新柳路X路站下车时被民警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2302元、一张广发银行卡、郑州长虹医院健康无忧卡一张、仟禧堂药店会员积分卡一张。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2.被害人陈XX陈述,2010年7月6日早上7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柳林公交车站牌处乘上32路公交车。当时车上人很多,很拥挤。车行至新柳路X路站牌时,两名民警在下车门处抓获两名小偷并从其中一名小偷的身上搜出一个黑色长条形女式钱包。该钱包正是其丢失的钱包,内有现金2302元、一张广发银行卡、郑州长虹医院健康无忧卡一张、仟禧堂药店会员积分卡一张。

3.案发后崔某、侯某盗窃的款、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诈骗等在案予以证实。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7月6日早上7时许,东风路派出所民警巡逻至金水区X路柳林站牌处时发现二被告人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跟踪,后看到二被告人在32路公交车上盗窃一个钱包,在二被告人准备离开时,民警将其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侯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崔某、侯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02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崔某、侯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侯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侯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行为系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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