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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票据诈骗、组织越狱、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被告人陈某甲、秦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7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不服判决,1998年8月8日依法提出上诉,上诉期间,于1998年9月17日从安阳市看守所(略),2003年12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6年6月2日因犯绑架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9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移送至台前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0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8年7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9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移送至台前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9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移送至台前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组织越狱罪、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陈某甲、秦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票据诈骗罪、组织越狱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秦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秦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

2008年6、7月份,田开朋伙同被告人秦某在台前县打渔陈某田庄村头先后三次将一万七千枚雷管以每枚二元四角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分三次将雷管运到焦作沁阳,被告人王某以每枚三元的价格将雷管卖给被告人陈某甲。

(二)组织越狱罪

1998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伙同郭庆福、李海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趁安阳市看守所看守人员不备,用其预先准备好的绳子、钩子从看守所翻墙(略)。

(三)票据诈骗罪

1996年5月22日上午,周长明化名王X(另案处理)到安阳税丰汽车维修中心找到被害人赵某某,称替别人购买轿车,当时看中兰鸟(牌号:豫x)和羊城本田(牌号:豫x)两辆轿车。5月27日,周长明拿一张x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给赵某某作为定金,并从中要走一万元现金作为“回扣”。5月28日下午,被害人赵某某按周长明的电话通知要求,于同日将两部轿车送到濮阳友谊宾馆。当日十一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强)化名王X同周长明用四十一万元假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将两部轿车骗走。兰鸟轿车价值为x元,羊城本田轿车价值x元,共计价值x元。案发后追回兰鸟轿车一部,人民币x元已退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组织越狱罪、票据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其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秦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涉案雷管是5000枚,而不是x枚。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王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不清,涉案爆炸物为假雷管,应属犯罪未遂。(二)在组织越狱中所起作用较小,是被动参与。(三)被告人王某在票据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在决定其刑期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王某组织越狱罪、票据诈骗罪不应适用累犯规定。(六)其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并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假雷管未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对其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以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运输的是雷管。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只买了5000枚,不是x枚。

被告人秦某辩称,其不知道买卖雷管的事,其辩护人认为(一)涉案雷管系假雷管,应属犯罪未遂。(二)被告人秦某只参与了一次买卖雷管,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同时陈某甲购买的这些雷管,主要用于个人开矿用,并非进行其它违法破坏活动,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008年6、7月份,田开朋(终止审理)在台前县打渔陈某田庄村东头先后三次将x枚雷管,卖给被告人王某,在其中的一次交易中,被告人秦某受其丈夫田开朋的指使,先期察看王某无嫌疑后再通知田开朋与其进行交易。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分三次将x枚雷管运到焦作市沁阳县,卖给被告人陈某甲5000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张某某、陈某甲、秦某的供述;同案犯田开朋的供述;证人段××的证言;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实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二)组织越狱罪

1996年,被告人王某因犯诈骗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被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上诉期间,1998年9月,王某与同在安阳市看守所羁押的郭庆福(另案处理)预谋从看守所逃跑,郭庆福让王某通过他人与其弟郭庆德(另案处理)联系,让郭庆德将绳子、钩子等物品从安阳市看守所东北角扔进墙内。同年9月17日中午,王某、郭庆福、李海鸿(另案处理)三人趁看守人员不备,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从看守所东北角翻墙逃走,在外等候的郭庆德骑摩托车将郭庆福、李海鸿送至河北省临漳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郭庆福、李海鸿的供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199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票据诈骗罪

1996年5月22日,周长明(化名王X)(另案处理)到安阳税丰汽车维修中心找到赵某某,称替别人购买轿车,当时看中兰鸟(牌号:豫x)和羊城本田(牌号:豫x)两辆轿车。5月27日,周长明拿一张x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给赵某某作为定金,并从中要走一万元现金作为“回扣”。5月28日下午,被害人赵某某按周长明的电话通知要求,于同日将两部轿车送到濮阳友谊宾馆,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强(化名王X)伙同周长明用四十一万元假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将两部轿车骗走。经鉴定,兰鸟轿车价值15万元,羊城本田轿车价值x元,共计价值x元,案发后追回兰鸟轿车一部,人民币x元已退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周长明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人田×、赵×的证言;工行安阳分行营业部证明;鉴定结论;安阳市公安局立报告表;破案报告;被害人领车条及收到条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

1、2003年12月2日黑龙江市宾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2、2006年6月2日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濮阳市看守所证明。

4、2009年2月26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5、中原油田公安局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甲、秦某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买卖,数量均达150枚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有计划的结伙他人预谋后,里应外合从看守所(略),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越狱罪。被告人王某利用伪造的汇票而故意冒充真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其在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006年6月2日因犯绑架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供述购买雷管的数量与出卖人田开朋供述一致,其购买数量事实清楚,其买卖行为已经完成,辩护人认为涉案雷管数量不清,且为假雷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在组织越狱过程中积极主动,并非被动参与,辩护人认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事前不知道运输的是雷管的辩解,经查,王某供述证实其明知雷管而运输,并从中分取利润,且其实施了三次运输雷管的行为,故其辩解不予采信;其本次犯罪属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购买了5000枚雷管,经查证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原一审陈某甲提供沁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实陈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为生活所需。被告人秦某参与一次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秦某辩解,不知道买卖雷管之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第二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年又二个月零五天,即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第二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被告人秦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志元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孙召玉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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