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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9日17时23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拖拉机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口乡X村X号里程碑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方秀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乘坐人艾琳舒死亡,方秀杰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秀杰、艾琳舒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方秀杰的陈述;证人李××、李××、方××、刘××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17时23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上海50拖拉机(改装后,车头正常,后斗加宽加长,)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口乡X村北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方秀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艾琳舒死亡,方秀杰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秀杰、艾琳舒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方秀杰的陈述;证人李××、李××、方××、刘××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接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郭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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