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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苏某甲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天水市秦州区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天水市秦州区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苏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时任秦州区X镇X村主任的被告人周某某和任村书记的苏某甲负责本村的退耕还林工作,由被告人周某某提议,二人合谋将本村X亩荒地虚报为退耕还林面积。2003年周某某冒领第一至三年退耕还林补助粮x公斤,价值x元(在粮管所兑换成现金)。后采取不入账、虚列开支、重复报账等手段将x元贪污,余款5124元用于村集体开支。

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周某某冒领第四至六年的57亩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除将x元归集体使用外,采取虚列开支等手段将x元交给被告人苏某甲,苏某2391元用于村集体开支,余款7069元贪污。案发后从二被告人处追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举报记录,证人周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等人的证言,退耕还林补助台帐,存折及取款凭条,价格鉴定结论,追赃笔录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苏某甲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退耕还林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荒地虚报为退耕还林面积,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款据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主动退赔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苏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x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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