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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王某甲、祁某某、王某丙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开封县人。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3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开封县人。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3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某,小名二磊、绰号老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开封县人。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3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3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王某甲、祁某某、王某丙犯绑架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09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刘家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祁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下旬,被告人肖某、王某甲、王某丙、祁某某伙同郭静(批评教育)、王某、肖某(二人在逃)预谋后,由郭静打电话将被害人杨某某骗到广东省湛江市,将被害人拘禁,并对其殴打、恐吓,向杨某某家人打电话要钱,后被害人杨某某家人汇款四千元,并向警方报案,被害人杨某某被解救。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求对四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殴打受害人,开始也没有想是绑架,只是想弄点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已构成绑架罪,但系初犯,且情节较轻,又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参与殴打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某对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自己没预谋,不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下旬,被告人肖某、王某甲、王某丙、祁某某伙同郭静(批评教育)、王某、肖某(二人在逃),由郭静以处朋友为名打电话将被害人杨某某骗到广东省湛江市,先将被害人杨某某拘禁在一宾馆内,后转至某某村一出租房内七天左右,在此期间,被告人肖某指使祁某某、王某丙、王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恐吓,并让被害人杨某某以其在夜总会喝多了,将夜总会的东西砸坏了,拿钱赎人,否则交给“黑社会”处理的理由要家人汇去1万元钱,并且被告人肖某、王某甲等人多次以该理由向杨某某家人打电话相威胁。杨某某家人多次讨价还价后汇去四千元,杨某某的哥哥杨某某到广东省湛江市报案后,将被害人杨某某解救回家。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侦查、审理阶段均有供述,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王某甲、祁某某、王某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绑架的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恐吓,但并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等严重后果,对于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看,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赃多少等具体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肖某、王某甲、祁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三、被告人祁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永涛

审判员童广杰

审判员段军英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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