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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83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之亲友。

被告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学军、刘某炎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卿某某1996年正月离家出走就一直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至今已有13年之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卿某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及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隆回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1995年办理结婚手续,但未举行婚礼,来过嫁妆,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1996年外出打工后就下落不明,多方寻找没有音信。

3、对卿某辉的调查记录。卿某辉系被告所在村秘书,他证明卿某某1996年外出打工后就再也没有看到她,与家中也没有任何联系。

4、对刘某军的调查记录,刘某军系原告邻居,他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尚未办酒,被告也未置办嫁妆,1996年被告去广州打工后就没有音信了,原告到处寻找没有找到。

5、对刘某任的调查记录。刘某任系石蒜村X组村民,他证明1996年陪原告去寻找被告,但没有找到。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19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但尚未举办婚礼,故被告未置办嫁妆,1996年正月原、被告相约去广州打工,被告到厂后一个多月就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与被告之兄去厂里询问,被告知与一男的辞工走了。以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被告也一直未与家中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尚未举办婚礼,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失去被告的联系已近13年之久,且多方寻找未果,故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卿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姚学军

审判员刘某炎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尹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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