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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刑初字第284号樊某乙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樊某乙之堂兄。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乙犯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坤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智勇、人民陪审员刘某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海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乙、辩护人黄某丙、樊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份的一天,樊某乙了解到坪石乡X村刘某组有一株枯死的红豆杉被本组的村民刘某雄通过投标的形式买下来了。就打电话告诉了王某华(郴州市人在逃),两人到现场看了一下红豆杉,王某华要樊某乙想办法买下来,最后樊某乙与刘某雄达成了协议以1600元购买了红豆杉。并雇请劳力分两次将红豆杉采伐和挖出了树蔸,通过资兴波水乡将红豆杉运到了永兴县城一个院子里将红豆杉卖给了王某华。

2、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樊某乙和黄某明、黄某邦、欧志勇得知坪石乡X村盈背组屋背山场里有两株红豆杉,四人就商量一起去砍伐红豆杉卖掉赚些钱。樊某乙找到油锯手王某彬要其去砍红豆杉,还要黄某明组织劳力去搬红豆杉。第二天晚上9点多钟樊某乙等人雇请王某彬将两株红豆杉砍倒和制成5桐2米长的红豆杉原木,将红豆杉运到郴州销给了王某华与何某岗。

3、2007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樊某乙听刘某贤说坪石乡X村笔架山组有一株红豆杉卖。樊某乙就联系了王某华,随后亲自到现场看了红豆杉,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株红豆杉。用了二天时间将红豆杉树蔸挖出来后并将树干制成了3桐2米长的原木,将红豆杉运到郴州交给了王某华。

4、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樊某乙得知樊某进家屋背有一株红豆杉,就告诉了王某华。一起到山上看了后,王某华愿意出4600元购买红豆杉,第二天早上樊某乙就找到刘某贤和王某彬组织了6个劳力将红豆杉挖了出来制成了4桐2米长的红豆杉原木,由李某刚运到了郴州交给了王某华。樊某乙获利2000元。

5、2008年3月份,李某刚了解到州门司镇X村X组有一株被雪压倒的红豆杉拍卖,李某刚告诉了樊某乙。樊某乙要李某刚想办法把红豆杉买下来并付了1000元钱给李某刚。李某刚以1100元的价格从陈某南处转卖后当天下午李某刚请了陈某南等人挖出了红豆杉制成2米长的原木7桐,途经凉树湾检查站时被查获,红豆杉被森林公安分局没收。

指控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樊某乙亦供认在卷。

该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乙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任何某伐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伐红豆杉六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乙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樊某乙在本案中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中所涉的红豆杉属死的红豆杉,量刑时应予从轻。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乙了解到坪石乡X村刘某组有一株枯死的红豆杉被本组的村民刘某雄通过投标的形式买下来了。就打电话告诉了王某华(另案处理),两人到现场看了一下红豆杉,王某华要樊某乙想办法买下来,最后樊某乙与刘某雄达成了协议以1600元购买了红豆杉。并雇请劳力分两次将红豆杉采伐和挖出了树蔸,通过资兴波水乡将红豆杉运到了永兴县城一个院子里将红豆杉卖给了王某华。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刘某戊通过投标的形式以1000元买下坪石乡X村刘某组的一株枯死的红豆杉。被告人樊某乙得知后,找到刘某戊以1600元的价格买下,砍伐手续、砍伐劳力都由樊某乙负责。2007年11月的一天,樊某乙付了刘某戊1600元后,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仁到刘某组的井边砍伐了这株红豆杉并运走了。过了一二十天樊某乙又叫刘某庚、刘某辛、刘某仁把这蔸红豆杉的树蔸也挖走了。砍伐前刘某雄知道红豆杉是保护树种,管理很严,刘某戊对樊某乙说砍伐前一定要办砍伐手续等。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资森公鉴字[2009]X号资兴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森林案件鉴定书证实:在坪石乡X村刘某组的井边被砍红豆杉一株,及坪石乡X村刘某组的刘某平指认红豆杉被砍后的现场情况、红豆杉被挖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位、概况概貌等。

(3)、被告人樊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2、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樊某乙和黄某明、黄某邦、欧志勇得知坪石乡X村盈背组屋背山场里有两株红豆杉,四人就商量一起去砍伐红豆杉卖掉赚些钱。被告人樊某乙找到油锯手王某彬要其去砍红豆杉,还要黄某明组织劳力去搬红豆杉。第二天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樊某乙等人雇请王某彬将2株红豆杉砍倒并制成5桐2米长的红豆杉原木,将红豆杉运到郴州销给了王某华与何某岗。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壬、黄某癸、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樊某乙请王某某、黄某壬、黄某癸等人到坪石乡X村盈背组屋背山场里砍伐了两株红豆杉的事实等。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资森公鉴字[2009]X号资兴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森林案件鉴定书证实:在坪石乡X村盈背组屋背山场被砍红豆杉一株,及被告人樊某乙指认红豆杉被砍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位、概况概貌等。

(3)、被告人樊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3、2007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樊某乙听刘某贤说坪石乡X村笔架山组有一株红豆杉卖。被告人樊某乙就联系了王某华,随后亲自到现场看了红豆杉,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株好的红豆杉。用了二天时间将红豆杉树蔸挖出来后将树干制成了3桐2米长的原木,将红豆杉运到郴州交给了王某华。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鉴定报告证实:在坪石乡X村笔架山组庵龙头山场被砍红豆杉一株,及被告人樊某乙指认红豆杉被砍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位、概况概貌等。

(2)、被告人樊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4、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乙得知樊某进家屋背有一株红豆杉,就告诉了王某华。一起到山上看了后,王某华愿意出4600元购买红豆杉,第二天早上樊某乙就找到刘某贤和王某彬组织了6个劳力将红豆杉挖了出来制成了4桐2米长的红豆杉原木,由李某刚运到了郴州交给了王某华。樊某乙获利2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樊某进家屋背的红豆杉是由刘某某、王某某等人锯倒后,黄某某参与了搬运,红豆杉先经船运到坪石乡政府码头后被车运走等,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鉴定报告证实:在坪石乡X村樊某进家屋背被砍红豆杉一株,及被告人樊某乙指认红豆杉被砍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位、概况概貌等。

(3)、被告人樊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5、2008年3月份,李某刚了解到州门司镇X村X组有一株被雪压倒的红豆杉拍卖,李某刚告诉了被告人樊某乙。被告人樊某乙要李某刚想办法把红豆杉买下来并付了1000元钱给李某刚。李某刚以1100元的价格从陈某南处转卖后,当天下午李某刚请了陈某南等人挖出了红豆杉制成2米长的原木7桐,途经凉树湾检查站时被查获,红豆杉被森林公安分局没收。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份,州门司镇X村X组的村民陈某南告诉李某某,陈某南以拍卖的形式购得了组上一株红豆杉,要李某某联系买主。李某某打电话将这个情况告诉了樊某乙等人,樊某乙付了1000元钱给李某刚,要李某某想办法把红豆杉买下来,后李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买下这株红豆杉。2008年3月26日,李某某等人拖运这株红豆杉经东江木材检查站时被查获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25日,州门司镇X村民李某刚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陈某南中标的州门司镇X村X组的一株被雪压倒的红豆杉,并由李某刚请人锯了红豆杉并把树蔸挖走,用李某刚的车运走等。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刚了解到州门司镇X村X组有一株被雪压倒的红豆杉拍卖,李某刚要陈某某想办法把红豆杉买下来并付了1000元钱给陈某某。陈某某以900元的价格中标了。2008年3月25日下午,李某刚找到陈某某、陈某成以1100元的价格买下这株红豆杉,李某刚请人将红豆杉锯成桐,第二天才将红豆杉运走。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樊某乙与李某刚一起将州门司镇X村的一株红豆杉运走经东江时被查获,当时黄某某跟着李某刚一起去了现场,红豆杉被查获时,黄某英在车上等。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资森公鉴字[2009]X号资兴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森林案件鉴定书证实:在州门司镇X村X组被砍红豆杉一株,及被告人樊某乙指认红豆杉被砍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位、概况概貌等。

(6)、被告人樊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另外,被告人樊某乙的身份证明证实樊某乙犯罪时属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抓获经过证实樊某乙系网上追逃抓获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乙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任何某伐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6株,被告人樊某乙的行为确已构成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乙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樊某乙在本案中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起诉书指控第4起犯罪,有形成证据链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樊某乙到现场指认的笔录、照片、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樊某乙在向公安机关投案交待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后就逃跑了,后来公安机关是通过上网追逃才将被告人樊某乙抓获归案的,被告人樊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乙犯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坤全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刘某南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海波

附本案所适应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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