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特别授权),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封某某之妻。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曾用名于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瑞(特别授权),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简称临颍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翠文(一般代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封某某、贾某某、于某某、临颍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封某某、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瑞、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翠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16时15分,被告封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王某某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王某某左腿已被截肢,原告已花医疗费x元,被告支付了x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x.8元(已扣除封某某支付的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封某某、贾某某辩称:一、该事故属实,豫x车是封某某购买于某某丈夫的;二、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我们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于某某辩称:实际车主不是本人,该车只是用我的身份证买的,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临颍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责任,应提供在我公司投保的证据;二、封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及交强险条例22条解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6时15分,封某某无证驾驶豫x货车沿王某拐子张至承差桥新修土路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同向王某某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631元,由于某情严重转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0年9月10日,共住院51天,医疗费x.97元。原告王某某治疗终结后,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漯冠东司法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某目前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五级,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闫书岭和其女儿闫燕丽护理(均为农民)。王某某夫妻二人共有两个孩子,女儿闫燕丽生于X年X月X日;儿子闫广伟生于X年X月X日。由于某故造成王某某左大腿截肢,需要安装假肢,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证明:“经本公司技术部门诊断,其适合安装本公司生产的国产普及型产品x,每次x元,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约叁年更换一次,期间维修费用为义肢价格的10%-15%左右,其装配时间约为15天,期间需培护1人,伙食费自理。”事故发生后,封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
另查明: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封某某,该车是以于某某的名义购买的,因封某某、贾某某系夫妻,该车投保时以贾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时的被保险人为贾某某,保险期至2011年4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封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封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97元;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从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共58天的误工时间,费用为2166.30元(x元÷365天×5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809.7元(x元÷365天×51天×2人);假肢安装时护理费5602.50元(x元÷365天×15天×10次);住院期间营养费510元(10元×5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安装假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15天×10次);残疾赔偿金x.40元(4806.95元×20年×60%)。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被抚养人闫广伟生活费9148.87元(3388.47元×9年×60%÷2人);残疾器具费根据人的平均寿命计算应为10次,每次使用3年,费用为x元,10次费用为x元(30年÷3次×x)。残疾器具维修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3%,费用共计x元(x元×13%)。被告封某某的行为给原告王某某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x元。交通费96元,以上计款x.74元。因豫x车在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余款x.74元,扣除封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封某某、贾某某还应共同赔偿原告x.74元。被告封某某、贾某某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我们愿意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某某辩称,实际车主不是本人,该车购买时用本人的身份证,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临颍保险公司辩称,封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和交强险条例22条解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保险条例22条无证驾驶所规定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本案中造成原告王某某人身受到损害,不是财产损失,对此被告临颍保险公司对被保险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封某某、贾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3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679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6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承担2160元,被告封某某承担3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