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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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潘广群、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对丈夫史某某不满,遂产生杀害史某某的念头。2010年5月7日,张某某以观赏牡丹为由骗史某某到洛宁,二人步行至城郊乡“馨香园艺”苗圃东侧时,被告人张某某以休息按摩为由将史某某骗至附近麦田,张某某先骗史某某喝下装在“知柏地黄某”药瓶内的“药酒”(该“药酒”是张某某以为是“敌敌畏”农药而事先准备的),后又借口为史某某按摩让其脱下外衣,当史某某脱外衣时,张某某在史某某身后用其衣袖勒紧史某某的脖子,因史某某极力反抗,被告人张下英又用石块、砖块共朝史某某头部击打数下,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除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03元。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没有想杀害史某某,也没有骗他。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提出自己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对丈夫史某某不满,遂产生杀害史某某的念头。2010年5月7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以观赏牡丹为名骗史某某前往洛阳,从南阳乘坐火车于下午3时左右到达洛阳市区,在洛阳市区逗留约三小时后,又于当日下午乘坐豫x号公共汽车到洛宁县城附近下车。二人步行至城郊乡“馨香园艺”苗圃东侧时,被告人张某某以休息按摩为由将史某某骗至附近麦田,张某某先骗史某某喝下装在“知柏地黄某”药瓶内的“药酒”(该“药酒”是张某某以为是“敌敌畏”农药而事先准备的),后又借口为史某某按摩让其脱下外衣。当史某某脱外衣时,张某某在史某某身后用其衣袖勒紧史某某的脖子,因史某某极力反抗,被告人张下英又用石块、砖块朝史某某头部击打数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头部裂创和双手指骨骨折均为轻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史某某被致伤后,于2010年5月8日到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转到南阳市医院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x.03元;鉴定费1780元;交通费3758元;被害人史某某为城市居民,现年70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了杀害其丈夫史某某的念头,于2010年5月7日,将被害人史某某骗至洛宁,二人步行至城郊乡“馨香园艺”苗圃东侧时,被告人张某某以休息按摩为由将史某某骗至附近麦田,张某某先骗史某某喝下装在“知柏地黄某”药瓶内的“药酒”(该“药酒”是张某某以为是“敌敌畏”农药而事先准备的),后又借口为史某某按摩让其脱下外衣,当史某某脱外衣时,张某某在史某某身后用其衣袖勒紧史某某的脖子,因史某某极力反抗,被告人张下英先用青石砸史某某头部,后又用砖块砸史某某头部,看史某某不再反抗了就离开了现场的事实。

2、被害人史某某询问笔录;

证实2010年5月7日10时40分,张某某和史某某两个人坐火车到洛阳看牡丹花,3点到的洛阳。然后坐10路车到看花的地方看了看牡丹花。从看花的地方出来后已经下午5点了。然后在街上转了一个多小时,接着又坐车到了洛宁。大概晚上11点,两个人在路上闲转,张某某说给史某某按摩按摩,让往麦地里面走走。到达作案现场后张某某拿出一个小瓶药酒,让史某某喝,说喝了一会就有力气了。史某某一口气喝完后,张某某让史某某把上衣脱了给其按摩,史某某把衣服的两个袖子脱掉,披着衣服。张某某从后面左右交叉着用衣服的袖子勒住史某某的脖子,史某某用右手紧紧拉着勒其脖子的衣服。张某某一看拉不动,就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块朝史某某头上猛砸,砸了大概四五下就停了下了,停了没一会张某某又朝史某某头上猛砸,史某某用手护头的事实。

3、长途汽车站售票员、车主、司机辨认嫌疑人张某某笔录及照片;

证实2010年5月7日张某某和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一起乘车到洛宁的事实。

4、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

证实2010年5月7日案发现场在洛宁县迎宾大道南侧麦田中,现场提取了“洛阳-洛宁”全程车票一张,假牙一扇,沾血蓝色粘土砖块两块,沾血长达14厘米石块一块,沾血麦苗二块,手表一块,白色药瓶一个。砖块和石块为张某某砸史某某头部的凶器。

5、洛宁县公安局搜查笔录;

证实在张某某住处西屋东墙根地上发现灰白色单件西服带有血迹。

6、洛宁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史某某头部裂创和双手指骨骨折均为轻伤。

7、被告人身份证明: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x.03元;

2、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果史某某为九级伤残,评残日为2010年7月22日;

3、鉴定费票据3张,计款1780元;

4、交通费共粘贴11张,计款3758元;

5、南阳市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岗王庄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史某某为城市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经预谋采用骗赔害人喝药,用石头、砖块殴打被害人头部的手段欲夺取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提出没有想杀害史某某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故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15元。

以上第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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