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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万方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X号。

被告北京万方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方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方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利公司)与被告北京万方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西单商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甲、被告万方西单商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佳利公司诉称:万方西单商场职工刘素娟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广外车站西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由万佳利公司供暖。万方西单商场未支付2003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6340.1元。现万佳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万方西单商场支付供暖费6340.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万方西单商场辩称:万佳利公司在2003年至2010年期间从没有向刘素娟和万方西单商场主张过供暖费,怠于某使权利,万佳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且万佳利公司的供暖温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万方西单商场一直处于某损状态,企业现在无力承担职工供暖费。综上,万方西单商场不同意万佳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万佳利公司与北京万方商城于1996年8月8日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使用面积52.1平方米。二、乙方在国家规定供暖期内要保证供暖时间和室内温度,作好供暖服务。三、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甲方同意在此期间由乙方委托银行以无付款期委托收款方式与甲方一次性结算供暖费,…。刘素娟系万方西单商场职工,居住于某京市宣武区广外车站西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供暖费单价为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0元,每个供暖季为2084元。万佳利公司为此房屋提供采暖服务,但万方西单商场只交纳了50%的供暖费。现万方西单商场尚欠万佳利公司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094.1元、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094.1元、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094.1元、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64.45元、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64.45元、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64.45元、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64.45元,共计6340.1元。

另查:万方商城于1998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北京市万方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万佳利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医保本、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欠款明细表、企业开业信息,有万方西单商场提供的报销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佳利公司与万方西单商场签订的供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万佳利公司为万方西单商场职工刘素娟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万方西单商场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对价。万方西单商场提出企业财政困难,无力支付供暖费,且万佳利公司供暖的温度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但万方西单商场就此事实,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万方西单商场提出万佳利公司怠于某使权利,未向万方西单商场主张应付的供暖费,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虽对供暖案件的诉讼时效不严苛两年,但万佳利公司要求万方西单商场支付2003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时间过长,故本院对此予以酌定。万方西单商场应向万佳利公司支付2004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5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方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五千二百四十六元;

二、驳回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万方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元(已交纳);由北京万方西单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一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毛绍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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