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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杨梅,常德市X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x。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迪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建军、人民陪审员周建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2005年3月2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加上被告脾气暴燥致使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农历7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去接,被告均拒绝见面。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安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0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哥哥王某建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王某现下落不明,同意胡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并于2005年3月2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06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0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未果,原、被告因此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被告于2010年7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已接近两年,对此应予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迪松

审判员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周建和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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