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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刑初字第150号

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2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纠集李亚丹、光头(二人均在逃)等人在尉氏县X乡X路某东,对前去被告人陈某某家索要贷款的尉氏县X村信用联合社的职工路某某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路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09年7月13日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路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某的陈某,证人宋××、宋××、宋××、路×、陈××、赵××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丽

审核人:马丽梅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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