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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刘某丙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吴利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2010年6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2010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吴利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5月9日上午,被告在本村村委西约50米处,将原告打伤。经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住院11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00多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77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及因受伤造成的工资损失2000元等费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费用中的x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打他是事出有因,并且原告也未就伤情进行鉴定,另外原告的医疗费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河南省淇县公安局2010年5月24日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对自己进行伤害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4张。其中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金额为489.98元;淇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时间为2010年5月9日,金额为403元。淇县X镇卫生院票据3张,时间均为2010年4月份,金额合计1113.3元;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将其打伤,由此产生的在医疗机构产生的治疗的费用

3、良相村卫生室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时间为2010年5月22日,载明:证明药费1200元,落款为良王。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将其打伤,以及由此产生的在村里进行治疗的费用。

4、CT片1张、胸片4张,证明自己因伤拍片。

5、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自己因被告的行为住院11天。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医疗费用应当结合医疗机构的病历来确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法律要件,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的淇县X镇卫生院的3张票据,时间均在原告受伤以前,因此对这3份票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符合民事证据的要求,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13.17元/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9日上午,被告在本村将原告打伤,经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892.98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将原告刘某甲打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被打伤后其医疗费892.98元;参照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的误工费13.17元/天×11天=144.87元、护理费13.17元/天×11天=1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1天为11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工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侵权行为原告不能证明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892.98元、误工费144.87元、护理费1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合计1292.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海霞

审判员王玉柱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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