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又名杜某臣,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杜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原安阳县瓦店农机修造厂厂长,被告系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厂长,1994年11月份经安阳县集体工业联社决定,两厂合并为安阳县瓦店机械厂,原告任厂长,在1998年安阳县瓦店机械厂改制,整体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厂里的债权债务。在1994年两厂合并时,被告欠厂里货款x.29元,但被告认为欠货款x元,原告予以了认可。原告提供了在1994年两厂合并时公开债权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厂里货款事实。以及提供署名为李某娣收支鞋数证明一份,予证明被告还欠厂里鞋款2667.60元,但被告对署名为李某娣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提供1994年两厂合并资金平衡表一份,时间为1993年12月份的第X号、第X号记帐凭证二份,以及证人韩太鸣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合并时厂里还拖欠被告工资x元,债权债务已经冲平,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厂里拖欠工资事实而不予认可。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在1994年两厂合并时,被告拖欠厂里货款x元,被告予以了认可,而根据在1998年安阳县X乡机械厂转让合同,由原告负责厂里的债权债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x元。原告提供署名为李某娣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提供的资金平衡表、记帐凭证又多次涂改,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并未买断企业所有权;2、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3、原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x元,是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杜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4年11月份,经安阳县集体工业联社决定,安阳县瓦店农机修造厂与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合并为安阳县瓦店机械厂。在两厂合并前,时任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厂长的上诉人,欠厂里货款x元,上诉人予以认可。1998年,安阳县瓦店机械厂整体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所有债权债务均有被上诉人承接,因此,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货款x元。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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