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利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范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天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濮阳利鑫公司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24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认为,合同虽约定“解决协议纠纷地为合同守约方所在地”,但该约定不明确,原审未经实体审理即认定原告为守约方,并驳回上诉人的异议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往来,过去结算票据采用两票制,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和运费发票,后经上诉人要求改用一票制,即出具一张增值税发票,内含货款和运费。由此可知,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安阳市文峰区,故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万生
审判员秦建国
审判员陈超英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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