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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天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濮阳利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立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利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范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天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濮阳利鑫公司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24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认为,合同虽约定“解决协议纠纷地为合同守约方所在地”,但该约定不明确,原审未经实体审理即认定原告为守约方,并驳回上诉人的异议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往来,过去结算票据采用两票制,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和运费发票,后经上诉人要求改用一票制,即出具一张增值税发票,内含货款和运费。由此可知,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安阳市文峰区,故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万生

审判员秦建国

审判员陈超英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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