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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不服强制扣押财产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住所地:郑州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系该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该大队民警。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不服强制扣押财产决定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0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委托代理人姚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编号为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孙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在开元路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的规定,对孙某某的电动车进行扣留。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5日晚9点45分骑电动车与李鸿亮开一辆豫x号轿车相撞,地点在天河路X路交叉口西200米,交警到现场后并未对李鸿亮进行酒精测试,没有对轿车豫x刹车距离进行测量,没有对两事故车辆间的距离进行测量,总而言之是没有对现场进行勘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2010年6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光盘一张。(1)交警出警时的录音,证明是刑事案件,交警应移送刑警。(2)向督查支队反映的录音。证明交警出警时间太长,有一个小时到现场,报警时李鸿亮不让原告报警。(3)李鸿亮的录音一份,证明其水箱破了。

2、事故照片6张。证明事故是故意伤害。

被告辩称,2010年6月15日,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河路X路交叉口西200米时与另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处理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给原告开具了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扣留了原告孙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现场处理民警依照法律法规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所做出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请求维持被告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扣留其车辆的合法性。

2、编号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而且责任已划分。

3、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可证明扣留原告车辆进行估价鉴定的需要。

4、原告开具的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发票复印件一份和其电动自行售后服务单复印件1份,可证明原告取车时,必须提供车辆合法手续的必要性。

5、编号:(2010)郑仲调字第X号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复印件1份,可证明原告的交通事故已经过仲裁委员会裁决。

6、现场勘验照片2张,证明现场拍照、勘验。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光盘的内容:(1)交警出警时的录音,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发现刑事案件疑点。(2)向督察支队反映的录音。被告认为出警时间与本案无关,出警时间长短与事故认定无关,且录音显示报案时报的是事故,不是刑事案件。(3)李鸿亮的录音一份。被告与本案无关,对方的车辆水箱破了,是对方李鸿亮的财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事故照片6张,被告认为不能证明不刑事案件,且与本案扣车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出现场时勘验不仔细,没有检验酒精度及刹车痕,证据3没有记录水箱破的情况,证据5是对民事部分的裁决,但做出时间短违反法定程序。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为现场照片,但无法证明此事故为故意伤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晚九时许,骑电动自行车沿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李鸿亮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原告孙某某遂打“110”报警,被告民警出警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以简易程序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了事故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鸿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场未能对损害赔偿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对原告孙某某下发了编号为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孙某某的电动车予以扣留。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均有签名。扣押期间作出了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扣押电动车已于2010年6月30日由原告取走。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李鸿亮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双方未能现场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作出编号为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原告的电动车。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扣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交警到现场后未对李鸿亮进行酒精测试,对现场勘验不仔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故酒精测试并非是交警处理每起交通事故的必需程序。原告称本事故属于刑事案件并未向法庭提供确实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光盘显示其报案时报的即是一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琪

审判员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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