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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娄某某因与中国房地产开发公司郑州分公司(简称中房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正兴,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朱某某之子,住址同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正兴,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剑英,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朱某某、娄某某因与中国房地产开发公司郑州分公司(简称中房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处豫检民抗(2008)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5月X号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马军、李俊香出庭。申诉人朱某某、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正兴,被申诉人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6月,朱某某因催要购房款无果,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房公司退还25万余元购房款及利息损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5日作出(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房公司返还给朱某某、娄某某购房款x元。中房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某某、娄某某对中房公司的诉讼请求。朱某某、娄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该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事由,向本院提出抗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如下:1、二审认定朱某某、娄某某与中房公司的商品房购销协议未实际履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二审证据采信不当。3、中房公司作为购销商品房的产权所有人,依法应当赔偿朱某某、娄某某因购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漏列案件当事人。

本院再审过程中,朱某某、娄某某称:同意检察院抗诉意见,中房公司伪造证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房公司返还朱某某、娄某某x元,并赔偿其购买房屋的同等同类用地房屋价值的价差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中房公司承担。中房公司辩称:1、抗诉书中认为朱某某是二手房,但未指出证据;2、朱某某未向中房公司支付购房款;3、二审中有“具结书”原件;4、房屋所有权在签订合同后就已转移给朱某某;5、朱某某、娄某某应提出国家赔偿诉讼挽回损失。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荆国安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赵艳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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