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河南x号奔马牌农用三轮运输车,沿3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X镇X路段处,在与对向车辆交汇前方道路情况不明的情况下盲目行驶,与前方行人段××及其弟段一×相撞,造成段一×当场死亡,段××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某即向该大队投案。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段一×系交通事故中撞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重度)。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万元。本案民事诉讼部分,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的陈述,证人孙××、段二×等的证言,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段一×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陈媛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