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博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胖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为索要债务,同张恒(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在巩义市区将被害人宋某某拉至焦作市境内,途中张恒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到修武县中州宾馆后,被告人雷某某又让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协助看管宋某某。至次日下午,被害人宋某某同雷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人雷某某才将宋某某放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立功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合法债务引起的犯罪行为,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为索要债务,同张恒(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在巩义市区将被害人宋某某拉至焦作市境内,途中张恒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到修武县中州宾馆后,被告人雷某某又让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协助看管宋某某。至次日下午,被害人宋某某同雷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人雷某某才将宋某某放走。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商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其犯罪行为系由合法债务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雷某果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