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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诉被告汪某甲、汪某己某、汪某庚、汪某辛、汪某壬、汪某癸、汪某癸一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甲。

原告汪某乙。

原告汪某丙。

原告汪某丁。

原告汪某戊。

原告汪某己。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甲。

被告汪某己某。

被告汪某庚。

被告汪某辛。

被告汪某壬。

被告汪某癸。

被告汪某癸一。

以上七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诉被告汪某甲、汪某己某、汪某庚、汪某辛、汪某壬、汪某癸、汪某癸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七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汪某甲、汪某甲及汪某甲共同共有,六原告作为汪某甲与汪某甲的后代,要求确认原告汪某甲、汪某乙对系争房屋合计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其余原告对系争房屋合计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

为支持其主张,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汪某甲与信大煤号出具的保证书、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汪某甲之系争房屋产权来源于“某记”,结合下列证据,“某记”为不同于汪某甲的独立商号,代表家族共同财产;

2、赴港申请书摘录、户口登记表、户籍登记记录,证明从汪某甲自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到文革之前,所有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

3、上缴申请表、汪某甲书面陈述、汪某甲写给落实工作组信件、革委会调查结论,证明文革期间多份文件均表明系争房屋为汪某甲、汪某甲及汪某甲共同共有;

4、汪某甲与汪某甲之间的信件3份、汪某甲与汪某丙、汪某戊之间信件1份、汪某己某与汪某甲、汪某丁之间的信件、汪某己某与汪某己之间的电子邮件2份、汪某己某与汪某甲之间信件1份,房屋维修单据、私有房屋自查通知单、户籍登记表,证明汪某甲、汪某甲、汪某甲及其后代均认可系争房屋为家庭共有,所有人均在系争房屋居住过。

七被告对六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中的赴港申请书摘录内容不完整,不能完全反映汪某甲的真实思想,且无汪某甲亲笔签名,故不予认可;户口登记表、户籍登记记录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居住与产权无必然联系;证据3均产生于文革期间,自相矛盾的地方很多,在当时非正常情况下产生的证据,不具证明力,证据中汪某甲的几个签名也不一致,汪某甲书面陈述及汪某甲写给落实工作组信件非汪某甲本人书写;证据4中的信件或为复印件,或为原告及其长辈之间的联络,均不予认可,房屋维修单据、私有房屋自查通知单、户籍登记表仅是房屋使用情况及维修费用的分摊,与产权无关联。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原系七被告之父汪某甲独有,七被告继承取得所有权,不同意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七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他项权利清摺、保证书,证明系争房屋原系汪某甲独有,无其他共有人;

2、证明、公私同幢房屋修理养护合约、申请书、公告、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系汪某甲独有,无其他共有人;

3、继承权公证书2份、房地产权证、申请书、回函、行政裁定书,证明七被告通过合法继承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中有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对于房屋产权变更情况应有所了解,但从未提出过异议,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提出异议时效。

六原告对七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汪某甲在产权证上单独署名并不代表系争房屋为其一人独有,其仅是代表家族持有产权,系争房屋实为三兄弟共有,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存在时效问题。

经审理查明:落款日期为1946年3月14日的《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载明: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申请人为汪某甲(七被告之父,已故),使用人为汪某甲(汪某甲、汪某乙之父,汪某甲之兄,已故),共有人及他项权利人均无。同日落款的《保证书》载明:保证人为汪某甲(原告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之父,汪某甲之弟,已故)、信大煤号,保证原因为保证汪某甲系房屋唯一权利人并无共有或他项权利纠纷。同日落款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某记”,被委托人汪某甲,委托事宜为“办理土地登记之承诺收受给付事宜”,委托原因为“依法委托”。1951年案外人陈顺霖、诚鑫船务行出具《保证书》两份,保证“某记”系汪某甲为私人记名并无其他共有人或隐匿情形。填报日期为1968年4月22日的《上缴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为汪某甲,申请原因为“通过文化大革命自愿上缴”,共有人为汪某甲、汪某甲及汪某甲。1976年上海市卢湾区X街道革命委员会的调查记录载明:“汪某甲是资本家,房产实际为弟兄三人共有……”。系争房屋因落实政策发还后,汪某甲申请私有房屋产权登记,上海市卢湾区房产管理局于1990年4月10日发布了淮字第005期公告,载明:“下列房屋已经申请登记,现公告征询异议。对房屋有异议者,应于一九九O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地区X组(地址:某路某号)提出异议。如到期无人提出异议,即向申请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该公告第7项记录的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汪某甲,共有情况无。1990年5月12日上海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沪房卢字第01某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汪某甲,共有人及共有份额均无。汪某甲及其妻俞瑞英分别于1991年2月21日、1950年11月12日亡故后,七被告办理了继承公证,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于2007年6月29日出具了(2007)沪卢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及(2007)沪卢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汪某甲及其妻俞瑞英遗有的汪某甲名下的系争房屋的产权依法由七被告共同继承。2007年9月21日,七被告申请系争房屋的产权转移至七被告名下。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了登记日为2007年9月21日的沪房地卢字(2007)第00某X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七被告。原告汪某乙因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的上述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2008)卢行初字第X号行政诉讼,后于2008年6月6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其撤诉。

又查明,七被告曾向本院提起(2008)卢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要求汪某乙、汪某丙及叶大瑜(案外人)迁出系争房屋、本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汪某乙、汪某丙及叶大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自系争房屋内迁出,七被告于汪某乙、叶大瑜实际迁出之日支付汪某乙、叶大瑜补偿款人民币250,000元及于汪某丙实际迁出之日支付汪某丙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汪某乙、汪某丙及叶大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现尚在二审审理中。

再查明,六原告曾向本院提起(2008)卢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汪某甲、汪某乙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其余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后于2009年8月2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其撤诉。

另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号与上海市X路X弄X号系同一地址。

上述事实,由《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保证书》、《上缴申请表》、调查记录、淮字第005期公告、沪房卢字第01某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沪卢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2007)沪卢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沪房地卢字(2007)第00某X号房地产权证、(2008)卢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合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现可查到的自1946年3月14日至今的所有房屋登记资料仅能证明汪某甲为系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并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汪某甲、汪某甲仅是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而非所有权人。原告现提供的欲证明系争房屋为共有的证据,主要是“文革”期间或之前的材料及私人信件,汪某甲自认的房屋产权情况的意思表示或形成于“文革”时期,或与赴港等特殊目的、其他事宜混杂在一起,并非就房屋产权的分割或处置单独作意思表示,现汪某甲已故,其真实意思及真实目的已无法考证,且私人信件均为复印件,故就证据效力而言,原告现提供“文革”期间或之前的材料及私人信件的证明效力明显弱于房屋登记资料,不足以推翻房屋登记资料证明的内容,即汪某甲为系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

其次,当事人的行为是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前提条件之一,而行为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一种反映方式,从历史状况来看,即使在“文革”期间汪某甲曾有共有意思表示或流露,但其在“文革”前后始终申请登记自己一人为房屋所有权人,其一贯行为所反映的真实意思是坚持系争房屋为其个人独有。

再次,汪某甲、汪某甲及六原告均曾在系争房屋居住并持有户籍,但居住使用权与所有权并非同一权利,可居住使用或持有户籍并不意味享有所有权;而承担房屋维修费用既可能基于房屋所有权,亦可能基于使用房屋而应承担的义务,承担房屋维修费用与所有权之间无必然唯一的联系。

最后,六原告认为汪某甲在产权证上单独署名并字体小了系争房屋系其一人独有,仅是代表家族持有产权,但六原告并未就所谓“某记”系不同于汪某甲的独立商号或代表家族共同财产进一步举证,亦无证据可证明汪某甲、汪某甲与汪某甲就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曾达成过分割协议,汪某甲在不同年代多次申请登记自己一人为房屋所有权人时及上海市卢湾区房产管理局发布公示征询公告期间,汪某甲、汪某甲或其后代均未提出过异议。原、被告之间曾就系争房屋事宜联系协商,但协商时提出的任何方案只是一种表态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六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甲、汪某己某、汪某辛、汪某壬、汪某癸、汪某癸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汪某己、汪某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蒋踔斐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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