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予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10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XX因猪圈归属发生争执、撕打,李某某致XX尾椎骨折。经鉴定,XX的伤情为轻伤且伤残等级为十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XX、冯XX、韩某X的证言,被害人XX的陈述,伤情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当庭履行,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XX表示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意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行为系过失,不是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又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