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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为与郭某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郭某生),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郭某生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有由审判员翟同造,冯芳,徐向南,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同年11月6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郭xx,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0月19日被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0年1月5日原告袁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要求婚后共同财产辉县市粮食局家属院二单元四楼南一套住房归原告居住。3、婚生女孩郭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4、要求分割共同存款x元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郭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郭某培系城镇居民。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4、2009年11月18日付xx签名证明一份,5、代理人调查郑xx,李xx,郭xx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据证据4、5证明婚后共同购买辉县市粮食局付xx单元房家属楼一套,6、被告郭某某书写保证一份,7、协议书一份,8、郭xx当庭证言一份,9、(2010)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原被告据证据6、7、8、9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法院应当准予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2、3客关、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5、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6、7、8、客观、真实与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了解后于199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郭xx,郭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相互不信任经常生气,2009年5月双方矛盾分居生活,2009年10月19日被告郭某某曾起诉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生活,2010年1月5日原告又以感情破裂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对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双方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付xx粮食局家属院一套单元房(门牌号为东城胡同X-X-X号)价值为x元。共同财产有木兰摩托车一辆。原告婚前财产有21寸牡丹彩色电视一台,布沙发一套,二组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茶几一个、小神螺(海尔)洗衣机一台。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孩郭xx因现随原告生活,且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及双方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酌情支付抚养费200元,婚后共同财产辉县市粮食局家属院共同购买的单元房,本院根据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应由原告居住。原告应支付被告x元。婚后共同财产木兰摩托车一辆为便于生活可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称共同存款x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婚前财产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为此本院依据、第一百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郭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三、婚后共同财产辉县市粮食局家属院单元房由原告居住,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x元,共同财产木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婚前财产21寸牡丹彩色电视机一台、布沙发一套、二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茶几一个、小神螺(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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