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郑市X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穆群立,该委法律顾问。
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郑市X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郑农委)诉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委的委托代理人穆群立,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委诉称,2005年3月,苏某甲在担任新郑市植保技术服务站北关农资供应站(以下简称北关供应站)负责人期间,与苏某乙一起购买烟台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的复合肥欠货款127.6万元。2006年8月15日,苏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北关供应站公章为其欠款做了担保。后农资公司起诉要求苏某甲、苏某乙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并将新郑市植保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植保站)和新郑市农业局列为共同被告。2007年6月1日,烟台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苏某甲、苏某乙共同偿还农资公司货款125.6万元、违约金15万元;植保站与新郑市农业局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苏某甲、苏某乙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农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烟台市X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12日扣划新郑市农业局5.x万元,2010年7月14日扣划195.215万元,以上共计201.x万元。请求判令苏某甲、苏某乙偿还代偿款201.x万元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苏某甲辩称,购买农资公司复合肥时,苏某甲在农业局下属单位北关供应站任经理,每年都向上级单位交纳管理费用,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苏某乙辩称,2002年至2005年苏某乙跟随苏某甲打工,其购买农资公司复合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农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苏某甲、苏某乙、植保站和新郑市农业局偿付欠款125.6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山东省烟台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北关供应站是植保站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苏某甲。植保站系由新郑市农业局开办,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为5万元,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2005年3月10日,苏某甲、苏某乙共同购买农资公司2113.1千千克的俄罗斯产复合肥,苏某甲、苏某乙虽给农资公司出具了收货条但未及时付款。农资公司索款中的2006年7月30日,苏某甲出具了欠款情况说明,确认尚欠货款127.6万元,并保证于同年8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自愿向农资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当日,北关供应站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苏某甲、苏某乙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苏某甲分别于2006年7月30日付款1万元、8月12日付款0.5万元、9月13日付款0.5万元,三次累计付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该法院认为,一、苏某甲和苏某乙购买农资公司的化肥,给该公司出具了收到条,并注明款未付,是苏某甲、苏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欠款情况说明中言明货物其已销售完毕。故应认定农资公司与苏某甲和苏某乙之间是买卖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二、苏某甲给农资公司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中,确认截止到2006年7月30日,尚欠货款127.6万元,并保证于同年8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15万元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该欠款情况说明中清楚地表明欠款数额及违约责任。但苏某甲出具欠款说明书后又向农资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应从其欠款中扣除。故苏某甲、苏某乙应共同向农资公司支付货款125.6万元及约定的违约金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农资公司此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苏某甲辩称其支付了20余万元货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北关供应站给农资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站是植保站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因此该担保为无效担保。造成担保无效的过错完全在北关供应站。因该站没有法人资格,故应由其开办单位即植保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2006年7月30日,北关供应站给农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偿还苏某甲、苏某乙所欠的化肥款,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共同债务人的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因北关供应站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还款责任应由植保站承担。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植保站的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而注册资金为5万元,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最低限额,不具有法律上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新郑市农业局承担。2007年7月1日,山东省烟台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苏某甲、苏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农资公司货款125.6万元、违约金15万元。同时由植保站、新郑市农业局承担连带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农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烟台市X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07年9月12日、2010年7月14日扣划新郑市农业局5.x万元、195.215万元,以上共计201.x万元。
苏某甲提供社会保险缴纳表等,拟证明其为原新郑市农业局职工。新郑农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查明,1、2010年4月22日,新郑市组建新郑农委,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将新郑市农业局等单位的职责整合划入新郑农委,不再保留新郑市农业局。2、植保站系新郑县植保公司经核准变更而来,注册资金5万元,主管单位(出资人)为新郑市农业局。3、苏某甲系原北关供应站负责人,北关供应站属植保站的门市部,该站已于2007年3月14日被注销。4、庭审中,新郑农委放弃要求苏某甲、苏某乙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山东省烟台市X区人民法院(2006)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芝执字第1866-X号裁定书和第1866-X号裁定书、(2007)芝执字第X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中共新郑市委新发〔2010〕X号文件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为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山东省烟台市X区人民法院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扣划新郑市农业局现金201.x万元,新郑市农业局代为履行了债务人苏某甲、苏某乙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据此,新郑市农业局有权向苏某甲、苏某乙追偿。鉴于新郑市农业局的职责整合划归新郑农委,新郑农委依法承继新郑市农业局划归前的权利和义务,其向苏某甲、苏某乙追偿201.x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14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山东省烟台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苏某甲和苏某乙购买农资公司的化肥,农资公司与苏某甲和苏某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法律关系,苏某甲、苏某乙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新郑农委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苏某甲、苏某乙关于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新郑农委放弃要求苏某甲、苏某乙赔偿损失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甲、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郑市X村工作委员会201.x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14日起计付至结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