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本村朋友家饮酒后往自家返回,途经冷水镇X村委时,见到邻居周XX,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接着又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季某某将周XX的鼻子打了一拳,后被人拉开。经鉴定,周留柱鼻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写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