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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2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梁景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3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同村村民温某甲骑三轮车路过朱某门口时,将朱某在门口街上的家具碰坏,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手持木棍将温某甲打伤,致温某脏破裂,经鉴定,温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6年5月31日伊川县公安局接举报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提取大量无主、无号牌摩托车散件,其中一辆黑色大阳125-2A型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系洛阳市老城区X街市民胡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计296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是自己到公安机关自首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也无异议,称自己没有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关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问题,其已支付给被害人1000元的医疗费,愿意再赔x元,但必须等待自己出狱后,才能给安排赔偿,否则,自己无办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庭依法给予自己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同村村民温某甲骑三轮车路过朱某门口,因朱某某正在搬家,家具放在门外,致温某甲骑的三轮车无法通过,温某甲去挪动朱某在通路上的柜子时,不小心将柜门碰掉,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手持木棍将温某甲打伤,经鉴定,温某甲伤情属轻伤。还查明,温某甲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x余元。被告人朱某某付给温某甲1000元。

二、2006年5月31日伊川县公安局接举报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提取大量无主、无号牌摩托车散件,其中一辆黑色大阳125-2A型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系洛阳市老城区X街居民胡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计2964元。

认定上列两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温某乙、温某丙的证言,温某乙证明,打架时其不在现场,打完后,温某甲到其所办的卫生所看病,说肚子痛,后其打120,是温某甲的父亲温某现将温某甲送到了吕店卫生院;温某丙证言证明,其看见朱某某手中拿一根棒子,有一米多点,从大路我的卫生所经过,后来我听到有人“娘呀”一声,其就到街上看,朱某某又打了温某甲一下,其跑过去拦住朱某某不让再打温某甲,两人不打了,温某甲、温某军就到其哥温某乙的卫生所看病去了。

2、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温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3、报案材料。

4、户籍证明,证明朱某某生于1968年7月20日。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摩托车是自己2006年7、8月份在其住宿楼下失窃的摩托车。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2964元。

7、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伊川县公安局民警在朱某某家提取大量无主、无牌号摩托车散件。

8、领条,证实被害人胡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了其失窃摩托车的大部分零件。

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曾与温某甲因挪动家具发生纠纷的事实,和家中的摩托车散件系温某斌、张某某等人的,其帮他们拆卸,报酬200元的事实,后来也知道他们的车是偷的。

10、温某甲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入院证、出院证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并没有完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某某称其没有用木棍殴打温某甲的辩驳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温某甲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被告应当赔偿,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温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补偿费的问题,因温某甲尚未评残,待评残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温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x.10元、伤鉴费170.00元、误工费1296.00元、护理费129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30.00元、营养费230.00元)共计x.14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已付1000元)余款x.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张明建

人民陪审员郭刚利

二零零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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