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孙某,河南振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宁某某,男,59岁。
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湘,河南魏征(略)事务所(略)。
原告于某某因与被告宁某某、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宁某某、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2月1日、3月19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孙某,被告宁某某、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党俊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于某某系装饰门经营商,2009年9月9日,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院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家属院北楼X单元X室郭成家办理装饰门买卖结算手续。当于某某进入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家属院即将进入家属楼时,门卫宁某某上前阻拦,于某某忙解释进门时未看见门卫,宁某某不但不听于某某的解释,还将于某某左手扭伤。其伤情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共住院9天,支出医药费近1.5万元,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物。此事发生后,于某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鉴定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但公安机关却不予立案处理。宁某某和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拒绝赔偿,无奈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宁某某、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连带赔偿于某某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x.61元、误工费4298元、护理费49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x.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宁某某、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于某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宁某某、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连带赔偿于某某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x.61元、误工费4298元、护理费7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2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后期护理费1826.16元、后期治疗伙食补助费630元、后期治疗营养费210元、后期治疗误工费144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宁某某、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承担。
被告宁某某辩称,于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某某的伤情并非宁某某造成,其伤情与宁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于某某的过错导致纠纷的发生,宁某某的行为属于某当防卫。于某某要求宁某某承担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辩称,于某某之所以将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列为被告,其依据是《民法通则》中关于某主与雇员之间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而本案中宁某某既非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故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伤势是宁某某所为,而本案的事实却恰恰证明了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于某某不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也要承担其本人的过错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以示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另外,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针对于某某的索赔清单提出以下异议: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无依据,不应该根据商业、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根据实际误工标准计算。交通费不能证明于某某乘坐的是出租车,车票个别有连号现象。关于某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于某某是2009年受伤,按照有关规定应依据上年度的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标准。关于某神抚慰金,因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其不能证明受伤是由宁某某所为,故于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于某某所诉的人身损害是否宁某某造成的;2、于某某在该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怎么划分;3、宁某某在受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雇佣过程中,在该事件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4、宁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某当防卫。
原告于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
2、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各一份。证明于某某的人身遭受宁某某损害的事实以及伤情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3、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于某某的伤情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于某某住院9天,接受手术治疗。出院后仍需定期换药复查,分期功能锻炼,愈合一年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4、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及门诊票据五张。证明于某某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换药共支出医疗费用x.61元;
5、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和洛阳市良兴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资标准证明各一份。证明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陪护人员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150元;
6、交通票据22张。证明于某某因治疗、鉴定共支出交通费用220元;
7、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法医鉴定咨询部收据两份。证明为鉴定于某某伤情,共支出鉴定费260元;
8、洛阳正骨医院2009年9月9日,对于某某左手所拍的X线片两张,片号为x。证明于某某受伤当天洛阳正骨医院对其伤情所做诊断情况;X线片上的编号和日期说明该片系2009年9月9日所拍,与《住院记录》记载内容相印证,证明《住院记录》中所载“本院X-X-X”确为医生笔误;
9、洛阳正骨医院2009年9月18日对于某某左手所拍X线片两张,片号x。证明于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接受内固定手术治疗的情况;
10、洛阳正骨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于某某提交的《住院记录》中记载“X线检查(本院X-X-X)”,其中日期系医生复制电子病历模板造成的笔误,真实日期应为X-X-X;
11、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以及一日清单各一套,共12张。证明:(1)于某某从2009年9月9日-9月18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于某某住院费用总额为x.61元;(3)于某某每日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12、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于某某经过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
1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于某某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需住院3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14、票据三张,合计2020元。证明于某某做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鉴定的费用支出。
经质证,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于某某的实际收入数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故意伤害必须是故意,但是宁某某的行为仅仅是个过失,故不构成故意伤害。对证据3中的《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出院证和出院结算单是相互矛盾的。出院证上注明于某某入院后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出院后一周复查一次,所用药是抗感染和活血化瘀药物,没有其他药物,而实际结算单并非如此。对诊断证明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于某某的伤情是宁某某所为,只能证明于某某是在2009年9月14日存在这种伤情,而纠纷发生在9月9日。对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例不能显示于某某为治疗其伤情用了大量的西药和中药,与出院证和结算单不相符。对CR检查单有异议,认为该诊断检查是在于某某出院以后做的检查,但出院记录中显示X线检查是2009年6月4日作出的,该证据证明于某某在2006年6月4日已经存在左手骨折伤情了,故于某某的伤情与宁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对正骨医院的中医住院病历的首页有异议,认为该病历不能作为让宁某某承担责任的依据,因为伤情不是宁某某所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于某某实际支出费用的数额,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为治疗于某某伤情而支出的。对证据4中的门诊单据有异议,认为于某某已经拍了X射线,就应该有相应的CT片予以佐证。对显示25元的单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于某某在手外3科住院,而该陪护证是来自纤维外科,不能证明于某某需要陪护的情况。对于某资证明有异议,认为于某某应提交护理人员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予以佐证,方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于某某住院不可能产生交通费用,其次这个票据是整本票据,有票号相连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公章有异议,鉴定单位的章和收费单位的公章不一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X光片号和住院号不符;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清单上显示的是9月14日做的X线检查,而X光片上显示的时间是9月18日,与清单不符;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只能证明片子上笔误,但是不能证明片子和清单一致;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于某某既然是手术治疗,不可能石膏固定,X光片9月9日拍的,而从清单上看是X号拍的,清单上是9月X号进行手术,而于某某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显示是9月11日做的手术,清单上显示接骨板是12孔,而实际上片子上显示的是6孔,牵引治疗不符合于某某的病情,9月18日在于某某出院的当天再次手术。于某某提交的清单有不真实之处。对证据12、13、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系宁某某所为。
经质证,被告宁某某同意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月工资标准是1150元,应该以工资单为准。洛阳正骨医院的门诊收费4元钱的单据与于某某名字不相符,写的是育建功。证据3中的出院记录上显示于某某的高血压病,于某某的高血压病所产生的用药费用不能由其承担。认为证据7的鉴定费用应该出具发票,收据不能作为依据使用。
被告宁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祁建才出庭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祁建才在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大楼楼梯口前看到当时于某某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宁某某在躲避他,后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来了一个人将于某某推出门外。拿砖之前的事情祁建才不清楚,宁某某拉没拉于某某的手他没看清楚;
2、证人孟庆韶出庭证明:2009年9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孟庆韶看见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北边的第一个门栋前,有两个人在夺砖头。夺砖头之前的事情他没看到;。
3、证人郝顺洛出庭证明:2009年9月9日上午10点左右,郝顺洛见到于某某进入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院内,宁某某上前询问,与于某某发生拉扯,宁某某拉着于某某胳膊让他出去,于某某就拿起了砖头。后证人郝顺洛将于某某劝到门外,于某某到门口拨打了110,并报警称他的手被拉伤了,要求宁某某赔偿。110民警来了以后要带宁某某走,好多群众不愿意,称宁某某系在正常上班时间,正常履行职责。
经质证,于某某对证人1、2无异议。对证人3的证言有异议,并称当时的事实是这样的:宁某某问于某某找谁,于某某称找X室的人,宁某某就扭着于某某让他出去,于某某称他的手让宁某某扭伤,让宁某某给其看病,宁某某称谁拧了于某某的手,谁给于某某看病,于某某生气了,就捡起一个砖头想砸宁某某,但是拿起砖头后,想了想又放下了,于某打了110报警。
经质证,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认为该三人的证言证明不了宁某某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于某某的申请,到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老城公安分局西关派出所关于某案的卷宗材料一份。以证明于某某左手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当时发生的经过,宁某某不存在故意,更不存在重大过失。于某某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宁某某没有殴打他,两人仅有撕扯现象。宁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于某某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院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家属院院内,被门卫宁某某阻拦,宁某某询问其找谁,宁某某称找X室的人,宁某某称X室的人在门外,到外面找,于某某又称找X室的人,据此宁某某让于某某出去,于某某拒绝,双方在推搡过程中,宁某某将于某某左手拉伤。后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将二人拉开,于某某被劝出家属院。于某某退出家属院后,当即打110报警,称其左手被宁某某拉伤,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宁某某的责任。案发后,于某某到洛阳正骨医院就诊,经该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18日,于某某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9天,支出住院医药费x.61元。住院期间由于某某之妻吕雪琴芹一人护理。2009年9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西关派出所委托其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于某某所受伤情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09年9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老)公(刑)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09年11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作出(2009)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宁某某的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予立案。2010年3月29日,经河南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需住院3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于某某与宁某某、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某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宁某某作为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家属院的门卫,在原告于某某到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家属院声称找人,又说错门牌号的情况下,责令其退出家属院并无不当,但是由于某告宁某某采取方式不当,在与于某某推搡的过程中,致于某某左手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于某某因此受到的相应损失。原告于某某在自己说错所要寻找的人所住的门牌号时,不听被告宁某某的责令其退出家属院的劝告强行不予退出致使双方发生推搡,导致其左手受伤,对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宁某某的责任。依据被告宁某某与原告于某某的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等,被告宁某某与原告于某某在该事故中应各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宁某某赔偿其因人身损害所受到的50%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前述范围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某某系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雇佣的门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宁某某作为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的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原告于某某受伤,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作为雇主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告于某某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数额,其主张医疗费x.61元,有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明,可以认定;主张鉴定费2280元,有收费收据和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可以认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9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于某某主张交通费220元,依据其住所地距医院较近的距离,结合其治疗、复查、鉴定的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于某某主张误工费4298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院证、复查诊断证明书、评残时间、职业等,可以确定原告于某某提出误工时间三个月,符合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因原告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销装饰门,在庭审中未提交收入证明,其收入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x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3489元(x元/年÷12个月×3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某某主张护理费782.64元,根据于某某提交的护理证明,应按一人、9天计算,因原告于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近三个月的工资单,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76.02元(x元\\年÷12个月÷20.83天×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于某某九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20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河南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可以认定。关于某告于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经以上计算原告于某某因该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61元、误工费3489元、护理费576.02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x.63元。故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在本案中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依法应向原告于某某赔偿损失为x.32元(x.31元+3000元);关于某告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结合本案原告于某某的伤残程度,损害部位及对其产生的精神损害程度、双方责任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于某神损害抚慰金在酌定时,已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等因素,故该费用应由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全部负担,不再按50%负担。关于某告于某某要求被告宁某某与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宁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告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宁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抗辩意见,因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7422.81元、误工费1744.5元、护理费288.01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4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140元,共计x.32元;
二、以上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洛阳水利勘测设计院负担1210元(原告已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宁某建
审判员:贾伟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