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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乙。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殷某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的当庭供述;被害人高某、邵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丁、姜某某、张某某、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殷某丙于2009年12月17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X路X弄和欣国际花园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本市宝山区庙行派出所民警高某接报后至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殷某乙闻讯赶来,无故殴打并持刀威胁民警高某及社保队员邵某某,后被制服。被告人殷某丙见状,持殷某乙掉落于地上的匕首,胁迫民警放人并划伤高某右手。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殷某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殷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殷某乙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殷某乙、殷某丙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殷某乙无法定从轻情节,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某乙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刚

审判员孙某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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